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顺与徐剑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485号
案件名称黄顺与徐剑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顺,徐剑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485号原告:黄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徐剑欣,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顺与被告徐剑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顺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提供淘宝网店铺“乐康童屋”的销售后台交易信息记录和该店铺负责人信息及该店铺销售所收入支付宝账号;

2、徐剑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顺专利号为ZL20142012××××.5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切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等;

3、徐剑欣赔偿黄顺经济损失15000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徐剑欣赔偿黄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剑欣及淘宝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顺申请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判令徐剑欣赔偿黄顺经济损失7200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黄顺发现徐剑欣生产、销售的滑板车侵犯了黄顺专利号为ZL20142012××××.5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给黄顺造成了经济损失。

徐剑欣书面答辩称:1、徐剑欣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经营网店所售产品购买自他人处,且不知道产品是否是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

2、徐剑欣没有制造该款儿童玩具滑板车,无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且自2017年7月起已停止购买和销售该产品;

3、徐剑欣总计销售大约300辆该款儿童玩具滑板车,每辆利润不足6元,获利不多;

4、黄顺请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8000元,缺乏合法证据支持,不属于徐剑欣的赔偿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黄顺对徐剑欣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2、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即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商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黄顺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ZL20142012××××.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ZL20142012××××.5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3、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4、(2017)浙永证民字第2908号公证书。

5、(2017)浙永证民字第2911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所购滑板车侵犯了黄顺的专利权,两被告是侵权主体。

6、公证费票据。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7、滑板车实物。

证明:徐剑欣生产销售的滑板车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徐剑欣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

证明:李建飞是177××××支付宝账号的所有者。

2、支付宝转账截图。

证明:徐剑欣向李建飞的支付宝账号转账购买滑板车。

3、天天快递价格表。

证明:销售滑板车快递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

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

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徐剑欣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黄顺和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徐剑欣提交的证据均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黄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号为ZL20142012××××.5,目前专利有效。

黄顺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方向把手,及和方向把手连接的方向杆,及和方向杆连接的前轮支架,及和前轮支架连接的前轮,及被方向杆贯穿、并与方向杆相对固定连接的方向杆连接架,及切入到方向杆连接架内部的踏板连接板,及贯穿方向杆连接架并与踏板连接板螺纹连接的旋钮,及和踏板连接板连接的踏板支架,及和踏板支架连接的踏板,及和踏板连接的后轮。

2015年9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5日,黄顺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工作,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黄顺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晓操作公证处的清洁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8.1,点击进入www.taobao.com的相应页面,点击“店铺”并在搜索栏中输入“乐康童屋”后点击搜索,在显示页面中点击“乐康童屋”,进入店铺后找到并点击当前页面“宝贝推荐”下的第一张图片(该图片中有“乐奇终生质保爆款热销音乐功能四轮手刹自发光轮”字样),页面显示名称为“儿童剪刀车儿童滑板车蛙式车静音轮闪光轮四轮带刹车5-12岁包邮”的产品价格为91元,累计评论数为1081,交易成功数为101,库存2463件。

选择第二个颜色分类“橘色标配”后显示库存为230件,胡红晓在线订购了滑板车一件,并支付货款91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5951071101017365。

2017年6月13日,胡红晓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办公大厅收取一个天天快递(快递单号560694287394)。

胡红晓当即在办公大厅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检查,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胡红晓带走自行保管。

2017年6月14日,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7)浙永证民字第2908、2911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有滑板车一辆。

淘宝公司系“taobao.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另查明,淘宝店铺“乐康童屋”的经营者为徐剑欣。

庭审中,黄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再查明,黄顺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支出一定公证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12××××.5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黄顺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黄顺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淘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黄顺指控徐剑欣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徐剑欣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黄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12××××.5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黄顺据此要求徐剑欣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黄顺未能证明徐剑欣有制造行为,故对其要求判令徐剑欣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徐剑欣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黄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与徐剑欣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黄顺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顺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1日,授权日为2014年8月6日;

2、徐剑欣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黄顺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儿童滑板车一辆,共支付91元;

3、侵权产品交易成功101件,累计评论1081条;

4、黄顺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欣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12××××.5的“一种拆装方便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徐剑欣赔偿原告黄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徐剑欣负担人民币1238元,原告黄顺负担人民币562元。

原告黄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剑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