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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儒江游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105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儒江游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儒江游子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05民初17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儒江游子便利店(门头招牌:儒江游子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大道M9511工业园服务中心1#楼3#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7T。

经营者:严秀美,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红山村赤岐***号,现住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郭礼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

2017年7月21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郭礼芳便利店为福州市马尾区儒江游子便利店(以下简称“儒江游子便利店”),原审予以准许。

原审依法由审判员徐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7)闽0105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闽01民终6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经营者严秀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而且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了“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等维权事宜。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以2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与“解百纳”、“张裕”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了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涉案葡萄酒的酒质低劣,将贬损“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上述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由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答辩称:一、原告诉讼的主体是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经营者是郭礼芳,而其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儒江游子便利店并没有法律依据;

二、(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对象是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而不是儒江游子便利店;

三、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可以看出本案与儒江游子便利店并无关系,且儒江游子便利店并没有销售原告生产的葡萄酒。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

A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

A3.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超市小票,市场调查费发票(No.23602908)、公证费发票(No.030772977X),律师费发票(No.20575947)。

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儒江游子便利店营业执照。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对证据A1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证据A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载明的证照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不符合,收银小票也不一致。

经核对,(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在其文字正文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并指派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张雨豪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区××大道的门头为‘儒江游子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中国农业银行’)该店证照: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

”该公证书后附收银小票抬头显示“马尾区郭礼芳便利超市”,后附外观照片显示便利店门头为“儒江游子超市”。

经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核实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已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系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注册,上述两家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地址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大道M9511工业园服务中心1#楼3#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原告出具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符合法定公证文书的形式,但其公证内容从时间上看,应处于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的经营期间内,且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系办有工商营业执照,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却在(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正文载明进行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面证照为“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亦显示为“马尾区郭礼芳便利超市”,当时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已注销达半年之久。

本院认为,基于(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马尾区郭礼芳便利超市”证照与其注销时间有明显冲突,则该公证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而作为公证封存的实物既无法证明在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购买,也无法证明在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购买,亦缺乏真实性,故也不予采纳。

2.被告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无法说明实际发生这些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仅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付款行为,而且由于市场调查费、律师费均为汇总票据,事实上也是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具体开支,但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A3的票据具有真实性,故证据A3本院予以采纳,但仅作为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的参考。

3.原告对证据B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对象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被告提交的证据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本案涉及的“解百纳”、“张裕”、“”、“”、“”商标分别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具体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商标注册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注册情况如下:“解百纳”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张裕”商标注册号为第559523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388312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320064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501911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其中,“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原告称于2016年10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大道的门头为“儒江游子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葡萄酒厂),支付购物款25元,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原告认为,系本案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销售了上述葡萄酒,其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25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市场调查费2000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以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已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

被告儒江游子便利店2016年4月18日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秀美,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大道M9511工业园服务中心1#楼3#店。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张裕”、“”、“”、“”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张裕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时,系以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为被告。

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230号公证书中正文载明2016年10月23日进行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面证照为“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亦显示为“马尾区郭礼芳便利超市”。

经查,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已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

原告遂以儒江游子便利店的注册地址与福州市××区郭礼芳便利店相同,且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在儒江游子便利店经营期间内,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变更儒江游子便利店为本案被告。

原告张裕公司该项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另行起诉,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退还原告张裕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镇友人民陪审员  许心刚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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