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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苏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93号
案件名称姑苏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姑苏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姑苏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书院巷20-1号。

经营者:郭建华,女,汉族,1962年6月3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姑苏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鑫宏文化用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得阁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宏文化用品商行购销墨汁渠道来源合法。

2、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为普通文具商行,经营者年近六旬,要求其具备专业的鉴别知识不切实际,且进货渠道固定,货源正规合法,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鑫宏文化用品商行销售数量少,时间短,且得知侵权后将该产品下架,收益微乎其微。

一审判决赔偿8500元,显失公平。

一得阁公司二审答辩称:1、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有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作为一个文化用品的专营店,对“一得阁”墨汁的价格应该有所了解。

而涉案每瓶2.5元的进货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太不合理。

另外,产品提供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工商信息,鑫宏文化用品商行均未提供。

3、近年来,大量低价劣质的假冒“一得阁”墨汁充斥文具店,不仅抢占了一得阁公司正品墨汁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一得阁”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故一审判决赔付8500元并无不妥。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宏文化用品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4年4月3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商标权人变更为一得阁公司,其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公司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其中包括“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6月9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纪金生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静娥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1悬挂有“鑫宏文化”招牌的店铺。

程静娥在该店购买一瓶外包装印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支付7元后当场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据上加盖了“苏州市沧浪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的印章。

之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封存完成后,所购商品由委托代理人程静娥收执。

2017年6月2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15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一得阁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附证物袋,经确认封存完整后,当庭开拆上述证物袋,内有收据一张、一得阁墨汁一瓶。

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确认收据系其开具。

经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墨汁,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标识。

一得阁公司称该墨汁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了对应的正品以供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防伪电话错误,没有防伪条,瓶体粗糙、有刺鼻性味道、没有生产日期等问题。

另查明,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5年5月31日,经营面积3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礼品、饰品、文化用品、日用杂品零售。

再查明,一得阁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比对存在防伪电话错误,没有防伪条,瓶体粗糙、有刺鼻性味道、没有生产日期等问题,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提出了2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涉案产品单价为每瓶7元,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一得阁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一得阁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一得阁”墨汁充斥于各地文具店,不仅抢占了一得阁公司正品墨汁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地降低了“一得阁”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鑫宏文化用品商行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元,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一得阁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鑫宏文化用品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姑苏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姑苏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姑苏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宏文化用品商行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2016年3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8日苏州多美时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多美时尚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退货单;

2、视频、录音各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苏州多美时尚公司,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

一得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鉴于上述证据涉及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中,鑫宏文化用品商行提供销售清单、退货单、视频及录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苏州多美时尚公司提供,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苏州多美时尚公司,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鑫宏文化用品商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首先,涉案“一得阁”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主要经营文化用品、礼品等,且经营时间长达十余年,与一般的经营者相比,其理应具有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再次,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每瓶仅为2.5元,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进价,而鑫宏文化用品商行又以进货价的三倍左右价格对外销售;

最后,涉案侵权商品包装存在无生产日期、没有防伪条等问题。

据此,综合考虑本案相关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鑫宏文化用品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其上诉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上诉称其销售数量少,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显失公平。

但诉讼中,鑫宏文化用品商行对其进货数量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一审中该商行经营者称仅进了一次货,数量为10瓶;

二审中又称进了两次货,第一次进货10瓶给家人使用,第二次进货10瓶以供销售。

对此,鑫宏文化用品商行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一得阁公司的实际损失、鑫宏文化用品商行侵权所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及情节、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期间、所处的地理位置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一审判决确定赔偿8500元,不仅体现了对一得阁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补偿,亦起到对鑫宏文化用品商行进行惩戒和教育作用,并不存在明显失衡。

综上,鑫宏文化用品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鑫宏文化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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