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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1刑初230号
案件名称杨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大杨村***号;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张晓,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张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通过微信等平台向本市长宁区等地销售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的商品。

2017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将被告人杨某2抓获,并在该处及本市浦东新区盐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徐汇区机场新村XXX号XXX室内,查获被告人杨某2储存并待销售的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硒鼓,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以及惠普品牌包装盒、标贴等物品。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2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2的多次供述;

证人张某、杨某1、俞某某、何某的证言;

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物品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标签、包装盒等(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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