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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潮阳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187号
案件名称李潮阳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潮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187号原告:李潮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张琴梓,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何秀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潮阳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曼律师、张琴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婷、何秀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4540元合计人民币204540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72030××××.0、名称为“石材工艺品连接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该专利,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诉讼中原告表示基于其专利权已过保护期,请求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仅请求被告经济赔偿。

被告答辩称:1.涉案专利证书写明在专利申请之前,当时的工艺品与基座的连接结构主要是粘接,原告认为传统的方法连接受力不能太大,只能连接较小的工艺品且连接后过一段时间才能定形,为了能够使工艺品与石头的连接处更美观,才改进了工艺并申请了涉案专利。

而被告工艺品与石头只是用普通的钢管连接且用粘胶粘,不是用连接销连接,上述工艺品与石头的连接结构与涉案权利技术不同,与原告专利申请的背景、目的不一致,被告使用的只是传统的方法;

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涉案工艺品所在的楼盘是在2012年开盘,被告也附了当时开盘的照片。

被告的工艺品摆放在开盘楼盘正门的中间,比较显著,当时开盘的情况有相关网站、报纸记载。

原告应当在2012年就已经清楚涉案楼盘的开盘情况,也了解原告所陈述的所谓侵权行为;

3.原告专利权目前已经失效,该专利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公知技术;

4.原告请求的20万元经济赔偿既没有相应的事实支持,也没有相应的票据。

被告既然没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所谓的公证费;

5.原告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当时是否已经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技术,其专利是否有效,是否为公知技术。

在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情形下,法庭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石材工艺品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30××××.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6日。

原告缴纳第十年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即:1.一种石材工艺品连接结构,包括基座与基座上方的工艺品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与工艺品部分在其连接处开设有相对应的连接孔,两者间通过置于连接孔内的连接件连接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材工艺品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孔为环形孔,连接件为连接管,其上下两端分别插入工艺品部分和基座的环形孔中。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有如下记载:“现有石材工艺品与其基座之间主要是粘接,此方法连接受力不能太大,只能用于连接较小的工艺品,对应较大的工艺品连接不可靠,另外粘接的工艺复杂,粘接后需要在支撑结构的承托小景观一段时间才能定型,成本较高”;

“实用新型内容”有如下记载:“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石材工艺品连接结构。

该连接结构能够承受较大的承托力,具有很高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2017)粤广荔湾第14244号公证书为证。

公证书附件为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于2017年8月15日在广东省广州南沙区碧桂园天玺湾(以下简称天玺湾)门口对海豚石材工艺品现场拍摄的四十二张照片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天玺湾是其开发,公证书附件所见的石材工艺品自2012年楼盘开售就安装摆放至今,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

庭审后,本院另择日组织双方到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天玺湾门口进行比对。

现场可见该楼盘门口的水池区中央摆放了多块大石头,有合共14件大小不一、造型各异的海豚外形的石材工艺品摆放在石头上,以石头为基座;

石材工艺品与石头基座在连接处均开设有连接孔,两者之间通过置于各自连接孔内的一或两根长约2至5厘米(露出部分)的铁管连接,连接处还粘贴有凝胶(详见附图一)。

经双方同意,本院随机选取了其中一个石材工艺品的连接结构进行比对,比对结果适用于其余石材工艺品的连接结构。

比对过程和双方意见如下:首先清除用以比对的石材工艺品与基座连接处原粘贴的凝胶,使石材工艺品仅通过铁管与基座连接,可见石材工艺品倾斜的角度稍有改变,但仍可“立”于基座上方(详见附图二),若用手轻推可使之轻微晃动,但倾斜的角度不会出现较大的调整更不至翻倒。

原、被告双方均认同连接石材工艺品和基座之间的铁管即专利所述的“连接杆”。

原告另认为移除贴胶后,石材工艺品仅通过铁管的连接也可“固定”于基座,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者间通过置于连接孔内的连接件连接固定”的描述。

被告否认石材工艺品仅通过铁管的连接即可“固定”于基座,认为只是“不倒”,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描述不同。

又先后搬移石材工艺品,拔出铁管,可见石材工艺品底部和基座顶部预设插入铁管的开孔均为圆形(详见附图三)。

原告认为上述连接结构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

被告则认为上述开孔为圆形而非“环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不符。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则认为石材工艺品和基座之间不能仅凭置于连接孔内的连接件就可实现固定连接,且连接口的“圆形”与专利所述的“环形”不同,与专利方案不同。

被告为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提供了天玺湾楼盘2012年开售时的宣传照及楼盘门口水池区的照片各一批,照片可见涉案的海豚状石材工艺品当时已摆放在同一地点。

被告还指出照片中工艺品和石头基座之间明显可见有铁管连接,不能达到涉案专利使两者“美观”连接的发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近期才发现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认为连接杆肉眼可见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涉案专利权的检索报告或评价报告。

原告以涉案专利是2007年11月27日提出的申请,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不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客观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为由,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或评价报告。

为支持损害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荔湾第14243号公证书为证,拟证明使用了专利技术的正品在广州多地的大型广场、小区都有陈列,且原告在雕像中有载明涉案专利证书号、专利权人以及侵权必究等信息,采取了技术措施去保护涉案专利权,认为被告作为国内大型房地产开发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擅自实施专利技术且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时间长,情节严重,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

原告另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人民币4540元,提交了相应发票为证。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无需赔偿。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注册资本25380万美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予以接纳,至于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举证目的则在后文评述。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2017)粤广荔湾第1424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开发的天玺湾门口摆放的涉案石材工艺品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起诉的权利依据;

2.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落入涉案权保护范围;

4.如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具提起诉讼,就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涉案专利为2009年10月1日前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虽经被告请求,被告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被告对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提出质疑,以原告没有提交上述报告为由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权利证书,已完成了享有相关权利的基本举证义务。

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属进一步的证明内容,原告作为权利人自有举证优势,但被告也并非全无举证能力。

被告若对原告的权利基础提出质疑,也可提供相反证据。

证明或否定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责任并非全部归于专利权人单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专利于2007年11月27日申请授权,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在法定的十年权利保护期限内未被宣告无效,从生活常识出发,可推定其具有相当高的稳定性。

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专利权人未能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即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案情,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专利权检索报告为由,否定原告起诉权利基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荔湾第14244公证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保全证据之时知道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告于同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的证据虽可证明其自天玺湾2012年开售时已将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涉案石材工艺品摆放在楼盘门口至今,且当时也对该楼盘的开售情况进行了图文宣传,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楼盘的开售情况,更勿论是若非亲身前往难以察觉的摆放在该楼盘门口水池区的石材工艺品的连接结构。

被告认为原告早应知道其所实施的被诉行为,抗辩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三。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比涉案专利有以下两个区别点;一是仅凭连接管连接,石材工艺品只是“不倒”于基座,不能“固定”;

二是石材工艺品和基座的连接孔为“圆形”,与专利所述的“环形”不相同或等同。

关于第一个区别点,现场可见在仅借助连接管连接的情况下,石材工艺品可“立”于基座上方,用手轻推虽可使之轻微晃动,但倾斜角度不会发生较大变化更不至翻倒,应认定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者间通过置于连接孔内的连接件连接固定”的描述。

被告在该项技术之外叠加使用了当时现有的粘接工艺去帮助固定石材工艺品与基座连接的稳定性及使两者之间的倾斜角度更佳,并不能否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上述相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该连接结构能够承受较大的承托力,具有很高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却并未限定实施该连接技术的石材工艺品与基座牢不可摇。

故被告以石材工艺品只是“不倒”,没有固定连接于基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区别点,从生活常识出发,石材工艺品和基座上各自开设的连接孔呈“圆形”或“环形”取决于用于连接两者的连接管系实心或空心。

根据连接管用于连接石材工艺品和基座的功能,可知不论是使用实心或空心材质的圆形连接管连接石材工艺品和基座,其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

连接孔的形状为“圆形”或“环形”的差异并非所涉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所致。

由此,应认定被告使用实心的圆形连接管连接石材工艺品和基座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方案不同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方案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四。

被告出于美化环境招徕购房者的商业目的,在原告涉案专利权仍受法律保护之时将擅自实施了专利技术的石材工艺品摆放在楼盘门口,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基于涉案专利权已过保护期,专利技术现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事实,不再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而仅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依法应对其在原告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实施了专利方案的石材工艺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有相关单据为证,金额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潮阳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潮阳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4540元;

三、驳回原告李潮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8.1元,由原告李潮阳负担854.23元,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3.8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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