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51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顺,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勇琳,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东乾,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诏安县。
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瑞燕,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康靖荣,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成灶,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粤5103刑初7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义顺、沈勇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义顺、沈勇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东乾与同案人苏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自2017年6月份开始,在同案人苏庆伟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工场内及向被告人陈瑞燕租赁位于古巷镇古巷五村加油站后面工场内非法制造假冒商标标识,并雇佣被告人陈义顺为制假机械维修维护、为制假窝点提供技术支持,雇佣沈勇琳负责制假工场发送货账目登记和日常管理,雇佣被告人康靖荣、陈成灶负责运输。
期间,被告人陈义顺、沈勇琳还为制假窝点招募工人,非法加工、印制假冒“南京”牌、“中华”牌、“红双喜”牌、“芙蓉王”牌、“ESSE”牌香烟盒包装标识,被告人陈瑞燕知道被告人沈东乾与同案人在制造假冒商标标识仍提供场地。
至2017年9月21日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南京”牌、“中华”牌、“红双喜”牌、“芙蓉王”牌、“ESSE”牌香烟盒包装商标标识1350000个及印刷机械等物品。
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均于2017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根据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真假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租地协议、刑事判决书、有关证实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义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东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陈义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三、被告人沈勇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四、被告人陈瑞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交)。
五、被告人康靖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六、被告人陈成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七、对暂扣于潮州市区烟草专卖局专用仓库的印刷铅板121张(空白板70张、ESSE牌15张、好日子牌5张、中华牌6张、南京牌25张)、商标纸外盒十万五千个(其中南京2.55万个、中华3.15万个、红双喜2.4万个、ESSE2.4万个)、商标纸内盒一百二十四万五千个(其中南京40.5万个、中华39.75万个、红双喜1.5万个、ESSE27.75万个、芙蓉王15万个)、卡纸(舌头)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个均予以没收销毁(此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八、对暂扣于潮州市区烟草专卖局专用仓库的印刷机械3套、全自动电脑拆标机1台(RX-1030)、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2台、SB碘镓灯晒版机1台、土制切盒机10台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义顺上诉称:其只是一名打工者,只为老板发放过一次工资,在工场仅工作十几天,还没有领到工资,不是主犯,原判量刑和罚金太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陈义顺为主犯依据不足,陈义顺是2017年9月初进入制假工场工作的,在这之前必定有其他技术工人,原审法院认定陈义顺于2017年6月份就为制假工场进行机械维修维护并提供技术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认定其为主犯不当。
其从事制假时间短,还未领到工资,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沈勇琳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东乾与同案人为非法营利,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上诉人陈义顺、沈勇琳明知沈东乾等同案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还积极参与制造,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明知沈东乾等同案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还为其提供场地及其他日常事务等帮助行为,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原判对原审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主从犯及其他量刑情节的认定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陈义顺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义顺是打工者,仅在工场工作十几天,只为老板发放过一次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陈义顺于2017年6月份就为制假工场进行机械维修维护并提供技术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是主犯,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陈义顺在该制假工场工作时间长,多次为制假工场代发工资报酬以及进行机械维修维护等事实,有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与上诉人陈义顺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原判认定陈义顺为主犯的依据理由充分,上诉人陈义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陈义顺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沈勇琳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沈勇琳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