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27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天利通讯器材经营部。
经营者苗一青,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天利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苗一青)(以下简称天利通讯经营部)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参加诉讼,被告天利通讯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新乡市平原路与自由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彬彬电话城销售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利通讯经营部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发明人李正良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2016年8月30日,源德盛公司交纳了本专利年费60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的权利要求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载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
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一体式自拍装置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原告要求对权利要求2进行保护。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7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刘某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与自由街交叉口处的“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彬彬电话城”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某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天利通讯器材经营部)二张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某将所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拍照、封存行为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46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后的实物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所附手写购物收据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品名及规格为自拍杆,数量1个,单价35元,金额35元;
POS机刷卡小票载明商户名称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天利通讯器材经营部,交易时间2017年5月27日,交易金额35元。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手持自拍杆,由伸缩杆及可以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通过可手动旋转的螺栓与伸缩杆顶端连接,旋转螺栓可调整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夹角角度。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自拍杆宣传图片、英文版使用说明等内容,无生产商信息。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为本案支付其他维权费用21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46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自拍杆、公证费发票、劳务费发票及清单证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了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判断一项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和载物台上的缺口设计,以及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前述折弯部及缺口的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2所载明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35元,属于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付其他维权费用210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复杂程度及维权代理人付出的相关劳动强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诉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被告天利通讯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天利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苗一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天利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苗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天利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苗一青)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天利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苗一青)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