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2333号原告:昆山蓝火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路1288号正泰隆国际装备采购中心6号馆20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5J。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合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融兴金鼎城4幢1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U。
法定代表人:冯涛。
原告昆山蓝火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公司”)与被告福建合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米投资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火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米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火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为221.67元,之后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独家授权代理合同》,原告经被告授权使用“合米”品牌,在授权区域内独家销售被告产品,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
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8月2日解除《独家授权代理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否则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前述款项。
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米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蓝火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蓝火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米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易燃液体、醇基燃料、醇基燃烧器、燃具的研究开发及销售等。
2017年3月6日,被告合米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蓝火焰公司(乙方)签订《独家授权代理合同》(含附件)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区域独家代理“合米”品牌新型醇基液体燃料,乙方提供场地和设备以及运输工具,负责在授权区域的销售事宜,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合米”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新型醇基液体燃料及其配件设备的内部结算价格、货款交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授权人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蓝火焰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合米投资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
2017年8月2日,被告合米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蓝火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17年7月20日起提前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的甲方授权乙方昆山区域独家授权代理合同,甲方承诺无条件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通过公司对公账户退回乙方交纳的合米品牌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给乙方,如甲方未按规定日期之内把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合米品牌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退回给乙方,若到期未如数归还,甲方承担为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如双方发生纠纷均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经原告蓝火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合米投资公司仍未按约退还原告蓝火焰公司品牌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引发本案纠纷。
为此,原告蓝火焰公司提供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与被告合米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12月1日的部分聊天记录显示:孙:冯总,在吗?
冯:在。
孙:今天12月1日了,提醒一下,我们之前解约合同的六万元是到12月30日,还请贵公司不要忘记,谢谢。
冯:收到了。
孙:谢谢,冯总。
2018年1月21日的部分聊天记录显示:冯:6万元我收回昆山市场,是我们收益,相信我们,也相信你最初的思路。
孙:这次真没办法。
我也相信你们。
现在我们公司也需要这比资金。
以后如果贵公司发展好了我们还是愿意跟你们合作的。
正因为我相信你冯总这比资金才宽限到2月1日。
要不然早就起诉贵公司了。
还是那句话,对事不对人,真心希望冯总理解。
本院认为,原告蓝火焰公司与被告合米投资公司签订的《独家授权代理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涉案《独家授权代理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合米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原告蓝火焰公司已交纳的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后经原告蓝火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合米投资公司始终未返还原告蓝火焰公司上述款项,责任在于被告合米投资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蓝火焰公司要求被告合米投资公司返还独家授权许可服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蓝火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合米投资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蓝火焰公司在向被告合米投资公司催讨款项时,自愿将款项支付时间宽限至2018年2月1日,视为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的变更,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2日,被告合米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蓝火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合米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合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蓝火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0000元,并支付原告昆山蓝火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山蓝火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福建合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