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4民初6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琳琳副食经销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阳光花园889号*C。
经营者:王金柱,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琳琳副食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