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6民初441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旺鑫隆副食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兴安花园*号楼*层。
经营者:陈关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浙江省景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关勤,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浙江省景宁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旺鑫隆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2018年3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旺鑫隆副食店(以下简称世纪旺鑫隆副食店)经营者陈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关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约为100平米标牌为“世纪好又多超市世纪旺鑫隆加盟店”的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附近有一个大型社区,人流量一般。
2017年6月17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旺鑫隆副食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商品是在被告店铺中购买,原告是无理要求。
原告老凤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540845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诉权。
证据二、201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9710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诉权。
证据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给原告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号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组合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和华表图案商标、均被上海市政府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三个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商务部颁发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授予注册商标“中华牌”为第209079号“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中华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5201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存封的HB铅笔5杆和被告出具的2017年7月28日10元销售小票1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六、老凤祥公司对购买的涉案铅笔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七、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合理费用。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4000元合理费用。
补充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公证书,证明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公证的复印件一致,以及该商标权属变更情况。
补充证据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22689号公证书,证明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公证的复印件一致,以及该商标权属变更情况。
被告世纪旺鑫隆副食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天津市津南区葛佰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和葛佰百货配送中心销售单1张为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是从葛佰百货配送中心采购的,采购单没有原告主张的商品。
庭审中被告世纪旺鑫隆副食店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和两份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老凤祥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无进货商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八份证据和两份补充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在被告的店铺购买涉案侵权铅笔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铅笔的侵权行为,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而被告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店铺,仅提供一张2017年5月31日只有23种商品少量数额的《葛佰百货配送中心销售单》和一张天津市津南区葛佰日用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被告没有采购涉案侵权铅笔的证据。
对被告的此两份证据,其证据本身没有《公证书》的证明力高,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全部铅笔进货情况,不能证明其未购进涉案侵权铅笔进行销售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中国铅笔一厂获得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续展后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第1540845号字母商标“ChungHw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商标权利人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有效期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第1540845号字母商标与19710号文字商标、图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裘某、干某陪同原告代理人施发维在被告世纪旺鑫隆副食店购买10支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取得世纪旺鑫隆副食店出具的10元销售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取八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其中购得的5支铅笔和小票封存在公证袋。
其余铅笔用于老凤祥公司专业鉴定师鉴定。
2017年8月14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来源于“世纪好又多超市(世纪旺鑫隆加盟店)的商标为“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HB”的5支铅笔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生产的“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HB”的铅笔批发价格为每支0.5元到0.6元之间,官方建议零售价为1元/支。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五支铅笔。
该涉案铅笔色泽呈现暗涩绿,体态为细长六棱柱,侧面三面印有金色或白色的符号、图案或字母。
其中一面印文“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华表图案101HB”,一面印文“CHUNGHWADiawingHB”一面印文“SHANGHAI.CHINADiawingHB”。
将上述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101绘图HB铅笔当庭比对,不仅两者外观色彩差异明显,而且文字排版内容也不同,同时确实存在鉴别证明所称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的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享有权利;
2.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事实是否属实;
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4.被告主张免责的抗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享有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补充证据一和二,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继受取得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ChungHwa”字母组合和“中华牌”文字以及华表图案注册商标权利。
经有效续展,原告是涉案商标的现权利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540845号字母组合商标与第19710号文字组合商标和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我国商标法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原告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依法享有诉权。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事实是否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了(2017)沪长证字52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施发维在被告世纪旺鑫隆副食店内购买了十支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有被告当场出具的小票一张,以及购买现场八张照片(包括被告店门、被告店牌、被告店内销售铅笔货架、被告店内悬挂营业执照、被告营业员出具小票现场、小票和十支铅笔的照片,以及公证封存涉案铅笔的照片),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世纪旺鑫隆副食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然口头否认销售涉案侵权铅笔行为,但是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定(2017)沪长证字5201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事实属实。
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5000元,共计1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侵权事实属实,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因涉案商品属于小型文具,购买途径多且利润较低,被告经营的地理位置属于人流不大的普通社区。
被告虽然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但是影响范围有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该项诉请数额过高,本院应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和经营面积、侵权数量、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4000元律师费和1000元公证费票据,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调查费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律师费和公证费此两项原告开支属于合理支出,原告又提交了证据证明,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调查费虽然属于合理支出,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对此项原告主张的支出不予支持。
即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合计5500元。
四、被告主张免责的抗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以未销售涉案侵权铅笔为由主张免责,但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免责内容。
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侵权成立,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旺鑫隆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旺鑫隆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旺鑫隆副食店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