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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潘元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1300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潘元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潘元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300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元成,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潘元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被告潘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的网店“潮男鞋霸店”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该款产品。

被告在明知原告特步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鞋类商品,明显是为了搭原告品牌知名度的便车。

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购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原告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特步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元成辩称:被告网上的销量是雇人刷单的,不是真实销量,实际销量不多。

被告是跟风和别人一起卖,不知道所卖鞋子是侵权产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时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显示为2017年10月11日14:48淘宝网店内搜索页-潮男鞋霸店截图,被告质证认为上面记载的库存量是可以更改的,交易成功量是请人刷单的,交易成功量实际为1000多双。

原告提交公证证据保全实物,经当庭拆封,里面有运动鞋和袜子各一双。

原告质证:该运动鞋侧面使用了与原告图形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

被告潘元成质证称,被告网店确实有出售该款运动鞋,但这双鞋子是否为被告所出售不能确定,且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构成相似。

被告潘元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497296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639851号“IX”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在25类运动鞋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97296号图形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潮男鞋霸店”是被告潘元成个人在天猫(淘宝)网上注册登记的网店,ID为小懒猪1032。

2017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名为“潮男鞋霸店”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单价为79元。

2017年10月13日,快件(单号:3340699296159)由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公证处,2017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快件内有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15日,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厦证经字第2194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5日,原告特步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变更其中的诉讼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潮男鞋霸店”网页截图显示,涉案侵权运动鞋交易成功5131双,累计评论3283条,潮男鞋霸店另有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其他款式的运动鞋。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9元。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元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潘元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元成负担6000元,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培阳审 判 员 张东亚审 判 员 董丽珠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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