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52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分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含光路660号蔚蓝小区第1栋101号。
负责人:李礼,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分店(以下简称“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原告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5年1月1日,原告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等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包括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分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辩称,涉案商品并未侵犯原告保罗公司的商标权,答辩人也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商品从合法途径采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答辩人在知晓销售涉案商品涉嫌侵权后已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保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1.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图形以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2.第(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4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3.公证费、资料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行为,合理花费的必要费用。
4.第(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广告宣传照片,网站截图。
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且该产品在国内销量广,影响力大,知名度高。
被告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保罗公司的商标权,而且,无法证明原告保罗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1.睡衣生产厂家信息;
2.巧伶儿商标信息;
3.睡衣购货单;
4.支付凭证。
拟证明:涉案睡衣为正规厂家生产,为具有商标的合法产品,被告不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
涉案睡衣为被告通过合法途径采购,被告不应承担睡衣的连带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注册情况为网页截图,无法核实该商标目前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并且涉案商品上没有该厂家信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并非巧玲儿睡衣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购买票据中涉及产品均为儿童特价睡衣,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提交的四份证据,因涉案商品并非巧玲儿睡衣,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采用隔离对比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对比,且双方分别发表了对比意见。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权人。
其中,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见附图一),其有效期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使用范围为“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体操服、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运动鞋、帽子”等一系列商品。
涉案第1469453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见附图二),其有效期为: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11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纠纷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7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40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7日,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韧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和固定证据。
同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及工作人员易玉姣与张韧一同到位于长沙市××××北路一处标有“天恒超市”等字样的建筑物,首先,吴某和易玉姣对该公证处的一部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00)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相册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易玉姣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随后,吴某姣、张韧一同进入该建筑物内,易玉姣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该超市内的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接着,张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11件商品(包含涉案商品:2条棉质长裤),并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
本次购物从该超市取得了一张标有“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店)”等字样的票据及一张标有“商户名称: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分店”等字样的交易凭条。
张韧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吴某保吴某保管。
2017年6月7日20时50分,吴某携带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与易玉姣及张韧来到该公证处,将所购商品放置在该处办公室。
2017年6月8日16时40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云来到该处办公室,由陈旭云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六张。
随后,吴某和易玉姣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陈旭云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二张。
经加贴该处封条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原件均交由陈旭云收持。
随后,吴某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易玉姣及张韧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的照片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三十四页(见附件)。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主张封存的两条棉质长裤侵犯其商标权。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的涉案两条棉质长裤,如下图所示:经比对,可见第一条黑色长裤左裤腿正面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裤内标签上也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
第二条灰色长裤左裤腿正面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裤内标签上也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
被告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当庭认可涉案棉质长裤系其销售。
另查明: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分店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开发下列经营活动:柜台租赁;
连锁企业管理;
商业管理;
广告制作服务;
散装食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百货、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械等的零售;
农产品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控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保罗公司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被控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保罗公司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保罗公司系我国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而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棉质长裤,保罗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为“服装、游泳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等一系列商品;
第1469453号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长裤与第25类中的服装等很难加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
故本院认定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裤子醒目位置及标签处印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标识,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第一条黑色长裤左裤腿正面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裤内标签上也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与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图形在轮廓、线条、颜色等方面构成相同,与第1469453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二条灰色长裤,左裤腿正面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标签上也有大嘴猴的猴头图形,裤内标签上的猴头图形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在轮廓、线条、颜色等方面构成相同,与第1469453号商标构成近似。
裤子左裤腿正面图案与第1469453号商标及第10065563号商标构成近似,仅颜色不同,并在猴头上加了一个类似帽子的图案。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易引起混淆误认,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经济联系。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查,涉案商品系被告天恒超市含光路分店销售,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保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保罗弗兰克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经营规模与经营时间,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涉案商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涉案商品的行为,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含光路分店负担1000元。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秋膂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恋附图一: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附图二: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