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富莱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堌集镇苗东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号。
代表人:陈修峰,经理。
上诉人曹县富莱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菏泽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莱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已经查明富莱石油公司2016年11月29日成立,2017年1月15日装修完毕投入使用,经营时间较短,且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诉讼请求后富莱石油公司即将加油机、加油罐拆除不再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富莱石油公司赔偿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各项损失12万元与事实不符。
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未作答辩。
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莱石油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0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09年1月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5992265号商标等商标标识。
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5992265号、4638026号、4683311号、6611521号商标等商标标识。
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被授权人可转授权其下属公司等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及转授权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5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中石化菏泽分公司使用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5992265号、4638026号、4683311号、6611521号商标等商标标识。
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被授权人可转授权其下属公司等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及转授权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7年3月11日,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侵权加油站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2日15时15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苗东村的加油站处,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八台。
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石化”。
该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了与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站内商店门头上使用了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品牌柱上使用了与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第1385942号“”商标图案、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富莱石油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显示公司位于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苗东村,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玉青。
一审庭审中,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明确其认为富莱石油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侵犯了第37类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5992265号、4638026号、4683311号、6611521号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5992265号商标所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是第4638026号、4683311号、6611521号商标所有人,以上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各市公司的转授权均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及转授权,中石化菏泽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富莱石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做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富莱石油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站内商店门头、品牌柱上使用与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中石化菏泽分公司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中石化菏泽分公司请求判令富莱石油公司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富莱石油公司辩称案涉加油站获得利润不满1万元,但富莱石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富莱石油公司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富莱石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富莱石油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等客观情况及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富莱石油公司立即拆除侵害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5992265号、4638026号、4683311号、6611521号商标权的标识;二、富莱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石化菏泽分公司负担660元,富莱石油公司负担2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莱石油公司提交了(2018)曹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富莱石油公司在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提起诉讼后即主动拆除了侵权标识,减少了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加油站地址及所附照片背景与涉案加油站地址及照片背景不完全一致,且富莱石油公司亦称在其公证保全的加油站所处的苗东村可能还有其他加油站存在,因此,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富莱石油公司公证保全的加油站就是涉案加油站,该证据不能证明富莱石油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富莱石油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本案中,富莱石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站内商店门头、品牌柱上使用与中石化菏泽分公司的涉案七个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
并且,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提交的(2017)菏曹州证民字第835号公证书显示富莱石油公司加油站规模较大。
即使富莱石油公司经营时间较短,但在中石化菏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富莱石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富莱石油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中石化菏泽分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12万元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富莱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曹县富莱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