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376号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蒋宅工业区。
经营者:张阶军,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雄峰,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为与被告陈雄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告陈雄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6247428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造成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7日,原告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6247428号,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F2-14000号商位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
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购买和收货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陈雄峰答辩称:我没有生产和销售。
订单我没有确定,也就没有对原告产生损失。
店面F2-14000是我的也是我自己经营的,但是对方来订货的时候不是我经手的,我人也不在店里,在广州。
公证书上的图片样品我也不知道是哪里来的。
等我回来向订货人确定的时候已经联系不上订货人了,订货人的电话一直关机。
我店铺里类似的产品有五六款,具体订货人定的什么货我也不知道。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商标注册内容。
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四、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系与其他四个案件共同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2、3,因为我人不在哪里,我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知道怎么产生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机票订单信息一份,证明公证书载明的时间我并不是在店里,在广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公证书本身显示的也是向该商位内的一位女性工作人员要求订购产品,其次被告作为该商位的业主和实际经营人,对该女性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后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确系在被告经营商位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销售,未向被告本人购买并不妨碍认定该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系第6247428号“Merheje”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指甲抛光器(电或非电);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指甲锉;
卷睫毛夹;
修指甲工具;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电动修指甲工具(截止)。
被告陈雄峰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工具及配件,经营场所为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4000A号商位。
2017年8月23日,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一同前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4000A号商位。
韩勇向该商位内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要求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夹子,韩勇支付了300元定金,取得编号NO0085266的《销货清单》一份及“陈雄峰、王燕玲”名片一张、“夹子”一个作为样品。
销货清单载明数量、金额为10件×300×2.1=6300。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12500元(与另外四个案件共同支付)。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金属拔毛发用镊子,产品上两侧冲压有阳文英文字母组成的“Meiheje”标识,第三个英文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不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247428号“Merheje”注册商标注册,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金属拔毛发用镊子,在修脚指甲成套器具中也经常可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Meiheje”标识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62474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第6247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第6247428号“Merhej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义乌市张晴五金工具厂负担210元,由被告陈雄峰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