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579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飞龙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都江堰市银杏街道上游社区2.5环*******号。
经营者:吴盾飞。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飞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都江堰市飞龙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都江堰市飞龙超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