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40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金鸡聚源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金鸡段川西电瓶厂安置点风筝街。
经营者:韩秀芬。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崇阳金鸡聚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崇州市崇阳金鸡聚源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崇州市崇阳金鸡聚源超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