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10民初59号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姚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金特俄货店,经营场所东宁市东宁镇。
经营者:公雪,该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宁市金特俄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东宁市金特俄货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宁市金特俄货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