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程小松。
原审被告:李红光,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家居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04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千家居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大千家居公司认为,其已依法申请注册“A.F.S及图形”商标并于2017年10月13日被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即将获得核准注册。
因此,其使用“A.F.S及图形”商标的行为系合法使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根据上述规定,即便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即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大千家居公司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浙江省苍南县,上海市浦东新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大千家居公司遂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0476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被控侵权的“A.F.S及图形”商标虽于2016年9月29日由上诉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13日被公告予以初步审定,但仍属尚在注册程序中还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规定,因此,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2、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以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内为由,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