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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172号
案件名称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双园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林碧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凤,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大道马江路18号MA9511工业园4#楼2层西侧厂房(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丽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双园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红江路2号金山工业集中区浦上工业园B区55号楼1层A1。

上诉人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松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笛声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双园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隆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闽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2、本案全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双园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与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且实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涉案产品设有散热槽孔的目的是达到散热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卷帘门开关电源电器设备,而众所周知电器设备都应具有散热功能,因此,电器设备都有相应槽孔用于散热,不应仅比对整体功能的效果来判定等同。

比如机械锁和电子锁,都具备防止他人进入的整体效果,不能因为整体效果相同,就认定机械锁与电子锁是等同的。

应当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入手分析,研究该不同的技术特征所达到的细节效果是否等同。

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采用的槽孔开口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实现的细节技术效果是不等同的。

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在下壳体的每一侧板设有一散热槽孔,安装完成后,该两侧板是上下相对位置。

由于热空气是向上流动的,所以空气从下方进入后,直接从上方出,散热范围只在两槽孔相对的通路上,旨在起到散热路径较短、通过速度较快的设计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则在下壳体的一侧板及上壳体的每一侧板设有一散热槽孔,安装完成后,下壳体设有散热槽孔的一侧板在下,上壳体两侧槽孔分别在左右位置。

实现了防止上方雨水渗入或漏水时发生进水损坏电路板的效果,同时,设备工作时空气从下方进,左右两侧出,散热范围扩展到了开关电源的整个区域,旨在起到散热范围广、防止雨水流入的设计要点。

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的专利在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下壳体的每一侧板设有一散热槽孔,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效果即是散热路径较短、通过速度较快,如果在此处仅考虑均具有散热功能,就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毫无疑问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大。

二、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备稳定性,上诉人已于答辩期内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申请及充分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本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并未提供检索报告,正是证明了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无法保证该专利权的稳定性。

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上诉人于一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宣告无效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

上诉人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明确指出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有关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涉案专利效力明确后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且两者技术特征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对被上诉人金笛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且上诉人已于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笛声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答辩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之间的技术差别仅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在产品下壳体的每一侧板上设有一散热槽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在下壳体一侧板及上壳体的每一侧板设有一散热槽孔,除此之外的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

然而,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电子设备设有散热槽孔用于散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涉案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权所使用的技术均是通过在上、下壳体上设置散热槽孔利用“空气对流”的原理进行散热,这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技术差异,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且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相邻侧板之间散热槽孔位置的变化是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获知的技术方案。

因此,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

被控侵权产品均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被驳回。

虽然上诉人为了规避责任,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除了具有散热的功能外还有防止雨水的功能,先且不论是否能真正实现防水功能,即便其具体防水功能但这一新增加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成为上诉人认为效果不同的抗辩理由。

事实上,涉案产品是涉及卷闸门的自动开关,通常是装在室内的,根本就不需要考虑产品的防水功能。

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上述人的说法,在被控产品的上、下壳体上设置这么多散热槽孔后,当出现雨水时,其也无法实现防水的功能。

因此,上述人所罗列的这些理由根本就不符合常理,完全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而炮制的理由,根本经不起推敲。

二、上诉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证据与理由明显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是2001年版的司法解释,而2001年版的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所通过的第二次修正案进行了修改,上诉人所援引的法条已经失效。

其次,上诉人对原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理解也是错误的,不能反推说没有检索报告就认为专利权不稳定。

根据2015年版的司法解释,关于检索报告或者评价报告的问题已经被淡化,2015年版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是可以由“原告”提出,也可以是应法院审理的需要而提出,而非上诉人所陈述的应当提出。

且这与诉讼程序是否中止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事实上,根据上诉人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证据及理由来看,上诉人所使用的这些证据与理由均是不充分的。

其中还用到了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证据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很明显上诉人所使用的证据与无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无法达到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目的。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中止审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双园公司未提交意见。

金笛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隆松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隆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1,000元;

请求判令双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元;

3.隆松公司、双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卷帘门开关电源”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2××××.9。

2017年7月31日,被告隆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现在该案正在审理中,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2月19日,郑金波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郑金波一起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城门镇××路上,三迪南站一品商品房项目对面(隔福峡路),胪雷亭公交站(往石步方向)北侧(福峡路同一侧),入口处标有“双园卷闸门厂”、“福州双园卷帘门厂”字样的商店(据下方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记载,商店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50号”)。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金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动门备用电源一个,支付费用人民币500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福州双园门业有限公司》、《龙峰卷闸门厂》票据各一张,提供了名片一张。

购买后,郑金波将所购产品及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票据、提供的名片等一并存放,与公证员离开该店。

尔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曾云倩与郑金波共同将上述所购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名片带至福州市马江路M9511工业园4号楼一办公室,与郑永福共同对所购产品进行察看、拍照,并对票据、名片进行复印。

最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曾云倩将所购产品及票据、名片分别签封,签封后交郑永福。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的公证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维权支付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产品费用500元。

一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即一种卷帘门开关电源,其特征在于:包括铝合金壳体、电路元件、电源和设置在电路元件下方的散热元件,所述铝合金壳体容纳所述电路元件、散热元件和电源;

所述铝合金壳体为长方体结构,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下壳体包括底板和与底板一体成型的两侧板;

两侧板平行设置;

每一侧板上各设有一组散热槽孔;

所述散热元件紧密的贴合设置在所述底板上,所述电源固定于底板的另一端,所述电路元件固定于底板的另一端,所述电源与所述电路元件的排列方向与侧板平行;

所述电路元件包括功率器件,所述功率器件的散热面均平贴在所述散热元件上。

被告认为,其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理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每一侧板上各设有一组散热槽孔,而涉案产品只在一侧侧板(具有插头的侧板)上设有散热槽孔,另一侧侧板(安装时朝上)未设有散热槽孔。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涉案产品与底板相连的两侧面只有一侧有散热槽孔,涉案产品其他部分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故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涉案专利并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除在散热槽孔存在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两者散热槽孔的不同问题。

涉案专利的特征是在产品下壳体的每一侧板上设有一散热槽孔,而涉案产品则在下壳体一侧板及上壳体的每一侧板设有一散热槽孔。

由于涉案产品设有散热槽孔的目的是达到散热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隆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双园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未经其许可,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

被告隆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双园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双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卷帘门开关电源”(专利号为ZL20162062××××.9)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州双园门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卷帘门开关电源”(专利号为ZL20162062××××.9)的侵权行为;三、被告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福州金笛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福州双园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授权专利检索报告;

第二份证据是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了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上诉人在国知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检索报告的基础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申请,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在专利检索报告的第七页有检索结论,为权利要求一至五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不是本案的新证据,因为这些证据应该在一审的时候提交,在二审的时候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2.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涉案的专利是2010年申请的,根据新的专利法的规定。

2010年新的《专利法》实施之后,针对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应提交评价报告。

这个报告是由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所出具的专利咨询检索中心是一个商业的机构,这种机构所出的这种检索报告,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说这个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专利。

因为专利检索中心只要任何人的申请,都有可能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评价报告。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上诉人虽然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无效申请,但又于2018年1月24日撤回。

上诉人质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设权威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上诉人之所以撤回前一次的申请,是为了先取得检索报告,在检索报告强有力的证据支持下,确保一次性无效涉案专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未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外其他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并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由于该报告并不等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而上诉人虽然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无效申请,但之后已撤回申请,此次系再次提出无效申请,因此不适用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

被上诉人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涉案专利相比对,只有散热孔的位置存在差别,该差别一审作出等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额,原审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杭州隆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菲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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