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4民初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连锁十五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368号1-3层1号。
负责人:朱俊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颐寿药店连锁十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