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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6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6民初2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河东区天山南路一段天山小区4幢1-1、1-2号。

经营者:王忠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德邦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经德邦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忠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46.34元、差旅费1867.2元、购买商品费用5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获得一系列荣誉,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德邦经营部辩称,1、被告不确定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印章;

2、被告经营时间短、规模小,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将所有墨汁停止销售,也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不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设立于2017年7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文体用品批发兼零售。

2017年8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陆某愚与工作人员李汀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敏来到德阳市区天山南路一段163号标有“经邦德得力文具”的店铺,购买了一瓶“一得阁墨汁”,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编号NO.0000116。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购得的商品外包装、取得的名片、收据、封存后的外观均进行了拍照,将封存的所购物品交由朱燕敏保管。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墨汁”,并加盖有“德阳开发区经邦德文具店(兰兵)”印章;

所附名片载明“尹华波,经邦德办公连锁德阳店,地址/天山南路一段163号”。

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上的文字相同。

将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防伪标志,墨汁瓶体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用6000元(分摊到25家店铺,每家店铺公证费240元),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用1867.2元,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5元。

另查明,在原告第一次就涉案店铺以“兰兵”为被告起诉时,尹华波称涉案店铺是其开设的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德阳开发区经邦德办公用品店”,而在原告以“德阳开发区经邦德办公用品店”为被告第二次起诉时,尹华波、王忠辉均称涉案店铺是王忠辉开设的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尹华波在帮王忠辉经营该店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11255号、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官方网站防伪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7)川国公证字第127242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差旅费票据及本院(2017)川06民初153号、(2018)川06民初8号案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能够证明涉案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德阳开发区经德邦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15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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