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387号原告:河南华美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业广场4号楼2单元30层24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会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罗云飞,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郡瞳,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美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联创公司)诉被告罗云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罗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郡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商标使用费2万元、公司代付员工工资3.887万元、拖欠原告货款2.079万元、公司代退会员费1.003万元,合计8.969万元;
2、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声誉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咨询管理合同》一份,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依据合同第4.2.1条约定,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商标使用费2万元拒绝支付;
合同第6.3、9.2、9.3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聘用员工的工资,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工资3.887万元;
合同第13.4条约定,被告未支付场地租金而导致闭店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拖欠原告货款2.079万元;
合同第7.10、13.7条约定,在闭店导致合同终止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促,拒绝退付会员未消费余额,原告共代其退付1.003万元;
合同第14.4、14.4.1、14.4.8条约定,在闭店后不退付会员未消费余额,造成顾客投诉超过20人的,同时被告拖欠场地费造成强行闭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原告向其要求3万元的赔偿。
被告罗云飞答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商标使用费。
被告已经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账户支付了2015年的商标使用费。
2015年12月,原告替被告选址并按照原告的经营模式运营,持续亏损而被迫闭店,以后被告没有再使用原告的商标,双方合同已法定解除,所以不拖欠原告的商标使用费;
2、被告按照原告的工资单向员工发放工资,形式为11月15日发放10月15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被告在2015年12月闭店后,仅没有发放10月15日至11月30日的一个半月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员工工资为20449元,根据《咨询管理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可用来冲抵;
3、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
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货款;
4、被告不认可原告代退会员费的行为。
储值卡是被告事先向原告购买是现付款的,也没有任何会员找到被告,故不存在原告代退会员费5、不应承担声誉的损失。
根据合同的约定,客户投诉15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才视为根本违约,原告从未就投诉事件的情况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故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声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茶啡茶”品牌咨询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现投资成立新感念茶馆,聘请原告为其投资成立的新感念茶馆事宜及茶馆成立后的运营提供专业的咨询和指导。
关于商���使用费,被告应在合同期内每年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
在该合同签署当日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一个合同年度的商标使用费,从第二年起被告应在前一个合同年度期满前60日内支付下一年的商标使用费,依次类推直到合同期满。
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原告可用保证金冲抵,不足部分被告仍应支付等;
原告只负责为被告代为培训新店开业所需的首批员工,因招聘和培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店开业所需的其他人员及在后期经营中因人员流失、调整所需的技术类人员等由被告自行招聘、录用,原告可为其提供培训服务;
就该合同的履行及各项义务的遵守,被告聘用人员及加盟店的行为均视为被告的行为,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违约责任中约定:在一个合同年度内被顾客投诉15次以上(包括本数),经查证属实的、故意损害原告声誉,如捏造、传���、夸大有损原告声誉的不实信息或负面信息等,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三万元及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继续赔偿损失,且原告不退还被告任何费用等。
双方在该合同中均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
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特别条款》,约定原告依据该合同对被告的授权,期限为5年,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被告要求续签合同的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前3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函件。
被告按该合同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为9000元、商标使用费每年20000元、保证金为30000元等相关约定,该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该《特别条款》双方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此外,原被告就荼啡茶连锁体系储值卡签订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赢、信息共享、利润分享的原则,指定荼啡茶连锁体系储值卡管理办法。
会员储值卡纳入总部系统管理。
原告在每一个自然月28日前统计被告门店所上报的次月门店所需的储值额度,在收到被告全款后,于两个工作日之内前在收银系统中授权被告实际储值额度;
每月10日前,与被告结算上月储值卡实际消费金额,结算方式为实际消费金额的八折。
被告每月28日前向原告申请次月的实收储值额度,以九折形式一次性将全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
双方须按照约定的预付额度及结算方式进行,因一方责任造成的结算问题,另一方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相关事宜。
双方均在该管理办法上签章予以确认。
被告自签订加盟合同后在北京丰联广场处进行经营,2015年12月,由于被告与北京丰联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京仲裁字第1729号裁决书,裁决书中对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解除了租��合同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在此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会轩为被告代为支付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员工工资分别为20449元与18421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4份盖有其公章的配送出库单共计20790元,证明被告自开业以来至闭店期间尚有货款未支付于原告。
此外,被告闭店后,其会员办理的会员卡相关退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共计金额1003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咨询管理合同、荼啡茶连所体系储值卡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工资表、出库单、退款凭证、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商标“荼啡茶”的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荼啡茶连锁体系储值卡管理协议》及《特别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关于商标使用费的支付为在合同签署当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费为每年2万元,从第二年起被告应在上年合同期满前60日内支付下一年的商标使用费。
2015年度的商标使用费2万元被告已支付于原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商标使用费问题。
2015年12月4日,被告因与案外人北京丰联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就场地租赁费用发生纠纷而解除了租赁合同,致使被告闭店无法经营。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被告闭店后仍继续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进行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商标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闭店后代为支付的员工工资及代替被告支付会员退费的请求。
由于原告提供了代为被告支付的工资清单、退费清单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以上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付款户名为郑会轩而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郑会轩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行为应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声誉损失3万元。
原告对此主张的依据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在一个合同年度内被告被顾客投诉15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及故意损害原告的声誉等,对此,原告也未向本院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拖欠的货款20790元问题。
原告虽向本院出具了24份配送出库单据,证明被告存在货到未付款的情形,但由于该配送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其未向本院出示被告接收货物或者原告将该批货物发送至被告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罗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华美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员工工资38870元及会员费用10030元,共计48900元;
驳回原告河南华美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原告河南华美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罗云飞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