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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75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山东百谷糖酒超市有限公司,宿迁市品梦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75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4号凤凰山国际名酒文化城104号。

经营者:王溢,男,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百谷糖酒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溢,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宿迁市品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录,男,系宿迁市品梦酒业有限公司股东,陈海娟之夫。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刘大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光明,男,系宿迁市洋河镇���生缘酒厂员工。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泳泰经销处)、山东百谷糖酒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谷糖酒公司)、宿迁市品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梦酒业公司)、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以下简称今生缘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被告泳泰酒业经销处的经营者、百谷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溢,被告品梦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录,被告今生缘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566893号“”、第13034937号“”和第13034999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泳泰酒业经销处和百谷糖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品梦酒业公司和今生缘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系第6566893号“”、第13034937号“”和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酒。

洋河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由被告品梦酒业公司和今生缘酒厂生产、被告泳泰酒���经销处和百谷糖酒公司销售的酒类产品的包装上标有“青瓷”字样,并使用“洋河大曲”酒盒及酒瓶样式,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第6566893号“”、第13034937号“”和第1303499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泳泰酒业经销处和百谷糖酒公司辩称:其事先对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商标许可使用权不知情;

涉案产品系他人到其处推销并私自存放于其处,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品梦酒业公司辩称:其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委托任何企业生产过任何产品;

其公司与被告泳泰酒业经销处和百谷糖酒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

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与其字号不符,系假冒产品。

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今生缘酒厂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系其生产;

其与本案其余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系涉案第6566893号“”、第13034937号“”(颜色+形状)和第13034999号“”(颜色+形状)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7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4日,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8月6日、2024年12月20日、2025年2月13日。

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洋河公司名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2月13日,申请人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4号凤凰山国际名酒城的山东百谷糖酒超市,李军花费60元购得“绵柔大曲”白酒2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盖有“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销售票据1张、商户名为“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的中国银联签购单1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军对现场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味占”牌“绵柔大曲”白酒,其纸质酒盒呈��四方柱体。

酒盒正面及背面均匀印有花蕊状浮雕纹,盒体颜色自中部至上下两端由灰白色渐变为浅绿色,居中位置纵向印有“绵柔型白酒”、“绵柔大曲”字样,下部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品梦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字样。

酒盒左右侧面均匀印有细枝叶状浮雕纹,盒体颜色整体为绿色,两侧中上部纵向印有“青瓷”字样;

右侧中下部印有“制造商:宿迁市洋河镇今生缘酒厂”、“电话:0527-84920856”等字样;

右侧下部印有条形码,代码为“6942652690106”;

左侧中下部印有“生产许可证号:QS320015015394”等字样。

酒盒顶部喷印有“生产日期20150610”等字样,顶部正中及包装盒正、背面上端标注有“味占TM”商标。

酒瓶整体呈青灰色,瓶身俯视横截面呈花瓣状,并自上而下延续至瓶身下端的环状突起处,正面凹陷处略平,并贴有标注���味占TM”商标及“绵柔型白酒”、“绵柔大曲”、“青瓷淡雅”等字样的透明标签,瓶盖呈半圆锥形。

具体如下图所示:。

被告百谷糖酒公司认可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被告泳泰酒业经销处的名义收取货款和出具票据。

另查明,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被告泳泰酒业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销售,茶具、酒具、包装材料的批发与零售。

被告百谷糖酒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日用品等。

被告品梦酒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被告今生缘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4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制曲等,其商品条码中厂商识别代码为:69426526。

2015年5月14日,被告品梦酒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味占”文字商标注册申请,2016年7月14日被公告授予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6946078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3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293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品梦酒业公司庭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利润表;

证据2.资产负债表;

证据3.投诉书。

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系他人侵犯其“味占”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书面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品梦酒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并出具,其所记载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今生缘酒厂庭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3.被告品梦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4.鉴定报告;

证据5.投诉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

经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书面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必然关联;

证据3、5系涉案利害关系人及被告自行制作并出具,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系被告根据其生产资料清单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址��电话、商品条码等信息进行比对后作出的,因生产资料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洋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侵权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可直接进行比对。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酒盒两侧和酒瓶透明标贴上标注有“青瓷”字样,且酒盒两侧采用红底白字的方式突出标注,明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字型、字体���均与涉案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盒,其整体形状、颜色、相关产品信息的标注方式及盒体表面拓印的浮雕花纹等,均与涉案第1303493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除瓶盖与涉案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有细微差别,一为半圆锥形,一为梅花状外,其整体造型、颜色等,均与涉案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近似。

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盒、酒瓶与涉案第13034937号、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之间的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被诉侵权产品在酒盒、酒瓶上标注、使用与三个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三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主体的认定,即被告品梦酒业公司和今生缘酒厂能否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盒正面、背面、顶部及酒瓶透明标签上均标注有被告品梦酒业公司的“味占TM”商标,认定被告品梦酒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具体理由如下:一是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和被告品梦酒业公司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分析,被告品梦酒业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被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一个月内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并做好酒盒的设计、制作,瓶贴印制��生产准备工作,在产品上作出涉案合理标注的可能性较小。

二是虽然酒盒正、背面下部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与被告品梦酒业公司的名称具有差别,但仅是在原有行政区划“宿迁市”之后附加了“洋河镇”字样,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品梦酒业有限公司”并无不同,在事实认定上,该细微差异尚不足以推翻标注“味占TM”商标所形成的证据优势。

三是被告品梦酒业公司的字号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有限,冒用其字号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并不会获得更高的经济利益,反而会徒增风险。

退一步讲,即使他人出于转移侵权风险的考虑而冒用被告的字号和商标,那么该他人根本无需在被告字号等产品标注信息上搞变通,刻意进行掩饰,相反,直接使用反而更符合转移风险的目的。

故综合现有证据,被告品梦酒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品梦酒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字号和商标生产、销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被告今生缘酒厂应否认定为生产者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酒盒上标注的制造商名称、条形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等信息与被告今生缘酒厂的注册信息相符,但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密切相关的生产企业地址、联系电话却与被告今生缘酒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使用情况明显不符,且经本院庭后核实,上述地址和电话分别被两个不同的案外企业注册和使用,而该案外企业与被告今生缘酒厂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认定今生缘酒厂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认定。

被告泳泰酒业经销处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单据和POS单据,被告百谷糖酒公司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者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和销售环节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未能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虽辩称事先对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上门推销并私自存放在其店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辩解明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被告品梦酒业公司承担15万元赔偿责任;

被告百谷糖酒公司和被告泳泰酒业经销处共同承担3万元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品梦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6566893号“”、第13034937号“”和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山东百谷糖酒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566893号“”、第13034937号“”和第13034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宿迁市品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被告山东百谷糖酒超市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泳泰酒业经销处和山东百谷糖酒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宿迁市品梦酒业有限公司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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