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06民初351号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160号茶叶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红,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鹭鸿佳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号。
经营者:陈治芳。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鹭鸿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如下:准许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占甫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雅珠书 记 员 纪华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