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采菱工业园凤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芮法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讼代理人:曾博,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乐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了第35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真空断路器的合分闸半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6)全部无效。
明及公司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明及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对其基于该专利权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明及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明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明及公司;
乐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