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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与喜乐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02民初210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与喜乐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喜乐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陆服装店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101号原告: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田市场大厦五楼5C07-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萍,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喜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官塘成业街18号7楼7A室。

法定代表人:黄啟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宦文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园路沙埔头东61栋8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4。

法定代表人:尹棕花。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陆服装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少年路贵都商务楼商铺168号一楼(新少年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5K。

经营者:陆群松,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人服饰公司)与被告喜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国际公司)、深圳市稻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人实业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陆服装店(经营者:陆群松,以下简称小陆服装店)、石狮市仁和仁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稻草人实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终审裁定由本院管辖该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石狮市仁和仁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国,被告喜乐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宦文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稻草人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喜乐国际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之间关于“稻草人”、“MEXICAN及图”商标(25类)使用许可授权书等合同无效;

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对该商标继续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00万元;

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喜乐国际公司是国家工商总局核定的25类商品“稻草人”、“MEXICA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

2007年,原告(乙方)与喜乐国际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原告为稻草人服饰系列25类中国地区总经销商;

授权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除甲方的泰狮龙服饰有限公司自经营厦门、福州地区外,甲方不得再设中国地区非独占性总经销商、经销商及分经销商,不得再授权第三者为中国地区总经销商;

甲方同意合作协议期满后,在相同条件下,乙方优先同甲方续约等。

2008年5月10日、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喜乐国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

2015年7月9日,喜乐国际公司致函原告,告知:打算自行经营,不打算以品牌授权的方式操作;

愿意批出独占性授权给原告经营毛衣项目等。

后原告得知,喜乐国际公司欲将稻草人商标授权被告稻草人实业公司、石狮市仁和仁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致函喜乐国际公司、稻草人公司、石狮市仁和仁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指出喜乐国际公司将稻草人商标授权稻草人实业公司等单位使用违反其与原告的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

2017年1月1日,喜乐国际公司与稻草人实业公司不顾原告反对,确立了稻草人商标的使用许可授权。

2017年3月1日稻草人实业公司又授权小陆服装店为稻草人商标鞋服系列的特许经销商。

被告喜乐国际公司辩称,1.喜乐国际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已于该日终止,此后原告不再享有商标使用权;

2.在授权协议期满前,自2014年双方就续约问题多次协商,后原告表示放弃续约,且对喜乐国际公司另找合作伙伴没有异议;

3.喜乐国际公司授权稻草人实业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使用案涉商标,没有授权过小陆服装店使用;

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喜乐国际公司授权其余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使用稻草人商标。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稻草人公司、小陆服装店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用于证明喜乐国际公司是经商标局核定在25类商品使用“稻草人”、“MEXICA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无异议。

2.《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及授权书;

用于证明2007年,原告与喜乐国际公司约定商标使用授权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合作协议期满后,在相同条件下,原告可优先续约。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授权已到期,应根据具体情况续约,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就许可范围、方式未达成一致,双方未能进行续约,原告没有违反优先续约的约定。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三份(复印件);

用于证明2008年5月10日、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喜乐国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不是原件,且经查国家商标局的全部备案里没有该三份文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喜乐国际公司来函;

用于证明2015年7月9日,喜乐国际公司来函告知其打算自行经营,不再以品牌授权的形式操作,愿意批出独占性授权给原告经营毛衣项目等。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函是针对原告6月12日邮件的回复,文件只是阶段性磋商的情况。

2015年8月30日原告又发邮件给被告喜乐国际有限公司称放弃加盟,要求童装项目免费授权,喜乐国际公司未同意。

5.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

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至函喜乐国际公司、稻草人实业公司、石狮市仁和仁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指出喜乐国际公司将稻草人商标授权稻草人实业公司、石狮市仁和仁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违反其与原告的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律师函不能证明喜乐国际公司侵权或违约,该证据也明确授权期限到2017年1月31日。

律师函提到稻草人服饰公司多次就续约事宜与喜乐国际公司协商,说明双方对续约的事情多次协商的事实。

6.授权书;

用于证明2017年1月1日,喜乐国际公司授权稻草人实业公司稻草人商标的使用许可,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喜乐国际公司核实没有出具过该文件,原告以这份文件作为赔偿的依据不予认可。

7.授权说明书;

用于证明稻草人实业公司授权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陆服装店为稻草人商标鞋服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该授权说明书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开始,该时间原、被告之间的授权早已终止。

8.天猫稻草人运动户外旗舰店网页截图,证明喜乐国际公司将稻草人商标授权石狮市仁和仁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认为天猫网页看不到是谁经营的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9.“稻草人”男装省级代理协议两份,证明稻草人实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标授权协议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经质证,喜乐国际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份证据签订时间早于喜乐国际公司向稻草人实业公司的授权,显然不是喜乐国际公司操作。

被告喜乐国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稻草人服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015年6月12日邮件及接收证明、2015年8月30日黄大友邮件及接收证明;

用于证明黄大友作为合同签约代表,同时也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对喜乐国际公司在双方合作期满后,自行经营或许可新合作伙伴经营稻草人品牌均没有异议,原告也知悉并认可商标许可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

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能够看出原告希望能继续授权。

2.喜乐国际公司向稻草人实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邮寄底单、快递查收详情单、稻草人实业公司支付许可费用凭证;

用于证明喜乐国际公司授权稻草人实业公司使用稻草人商标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2月1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第三方盖章签字确认。

据原告了解2017年1月1日前已经授权了。

3.2011年和2013年第1070731号、第313058号、第509753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备案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用于证明2011年和2013年稻草人服饰公司与喜乐国际公司国际签署第1070731号、第313058号、第5097534号商标许可合同,许可截止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

被告稻草人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6、9,在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印证,予以认定;

证据2中授权书为原件,予以认定,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3系工商部门存档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喜乐国际公司系第248946号、第313058号、第1070731号、第5097534号“稻草人”、“MEXICAN及图”等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7年,原告稻草人服饰公司(乙方)与喜乐国际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原告为稻草人服饰系列25类(皮带、领带、手套、围巾、袜子、鞋等除外)中国地区总经销商;

除甲方的广州市泰狮龙服饰有限公司自营店外,甲方不得再设中国地区非独占性总经销商、经销商及分经销商,不得再授权第三者为中国地区总经销商;

授权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

甲方同意合作协议期满后,在相同条件下,乙方优先同甲方续约等。

2007年2月1日,喜乐国际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其第248946号、第313058号、第1070731号商标品牌授权原告总代理资格,授权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

2011年及2013年稻草人服饰公司与喜乐国际公司国际签署第1070731号、第313058号、第5097534号商标许可合同,许可截止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

2015年,原告与喜乐国际公司就继续授权的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后喜乐国际公司授权稻草人实业公司为稻草人品牌第25类之商务男装系列产品中国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实体零售专卖渠道总代理,授权期限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3月1日,稻草人实业公司授权小陆服装店为稻草人商标鞋服系列产品的地区特约经销商。

本院认为,被告喜乐国际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本案属于具有涉港因素的民商事案件。

各方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合同的订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有五项: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显然不存在第1、3、4、5种情形。

而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即该合同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非法的,因而成为第三人可以申请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当证明两被告在主观方面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喜乐国际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期限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对稻草人实业的授权自2017年2月1日,两者期间不存在重合,由此可见,喜乐国际公司对授权期限有明确的认识,主观方面没有恶意,喜乐国际公司与稻草人实业公司、小陆服装店之间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此外,喜乐国际公司和稻草人实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稻草人实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作为对价。

因此,被告稻草人实业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实施权,喜乐国际公司与稻草人公司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喜乐国际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期限已满,其后稻草人实业公司使用及授权小陆服装店使用案涉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

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合同无效,但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无效事由均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所主张的相应赔偿,本院亦无法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已经授权独占实施期间内,擅自与他人签订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致使原独占实施权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原独占实施权人也应按照与商标权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稻草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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