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贯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炳,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上诉人广州富贯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伟、刘秀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太平鸟公司、富贯达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平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富贯达公司、黄伟、刘秀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黄伟、刘秀炳与富贯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伟、刘秀炳是富贯达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已明确要求黄伟、刘秀炳、富贯达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等证据,但其均不能提供,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伟、刘秀炳的侵权行为是受富贯达公司安排所作出的。
其次,黄伟、刘秀炳存在侵权故意,应与富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事实已查明,黄伟将太平鸟公司样板服和印有太平鸟公司商标的吊牌交由刘秀炳统筹生产。
即黄伟、刘秀炳在生产涉案服装时是明知该服饰侵犯太平鸟公司商标权的,二人具有侵权故意。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刑事判决查明,黄伟和黄小艳以富贯达公司为据点,由黄伟负责发货,刘秀炳负责管理生产,二者在整体侵权行为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
黄伟作为富贯达公司的股东与控制人,不受富贯达公司的工作安排。
实际上,涉案侵权行为整体是由黄伟、刘秀炳控制和安排的,二人仅是利用富贯达公司的场地与富贯达公司共同进行侵权行为。
2.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认定错误,认定赔偿数额过低。
首先,涉案刑事案件审讯笔录、鉴定报告、刑事判决等证据已经证明富贯达公司、黄伟、刘秀炳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数量、销售金额,也证明了富贯达公司、黄伟、刘秀炳的获利或太平鸟公司的损失超过20万元。
因此,太平鸟公司主张赔偿20万元合理。
同时,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要求富贯达公司等被告提供相关的账簿、资料并承担不提供的不利后果,但富贯达公司等被告却以账册不规范为由拒绝提供。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太平鸟公司已对富贯达公司等人的侵权数额、获利尽力举证且富贯达公司等被告拒绝提供账册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应以太平鸟公司主张的数额即20万元为准。
其次,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
涉案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富贯达公司自2015年11月就开始侵权行为,仅2016年3月期间,黄伟销售的侵权服饰就高达2000余件,根据刑事判决推算,富贯达公司销售侵权服饰的总价值至少达到130余万元。
由于富贯达公司等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较大,且其按照太平鸟公司正品服饰仿冒侵权服饰,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意,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酌定赔偿时应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富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平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太平鸟公司并没有提交商标权利证书证实其对第11965527号“PEACEBIRD”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仅提供了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富贯达公司对其是否享有商标权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却以富贯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为由不支持前述抗辩。
对涉案第11965527号“PEACEBIRD”商标是否享有权利的举证责任在太平鸟公司,一审法院要求富贯达公司提交相反证据缺乏依据。
太平鸟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商标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前述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知名度的事实依据。
2.一审判决数额过高。
富贯达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第1420247号注册商标仅构成近似;
富贯达公司员工仅10人,规模小,刚开始生产很小量的产品就被查扣,不存在获利;
一审中,太平鸟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富贯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太平鸟公司的利益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实际影响。
太平鸟公司针对富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国家商标局显示的登记信息及涉案刑事案件中的勘验报告确认了太平鸟公司对第11965527号“PEACEBIRD”商标享有权利;
2.关于赔偿金额,如太平鸟公司上诉状所述,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富贯达公司针对太平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黄伟、刘秀炳共同辩称,其均系富贯达公司员工,与富贯达公司是劳动关系,二人仅向公司提供劳务,富贯达公司每月支付约3000元的工资。
作为公司员工,二人并不知道富贯达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工作是富贯达公司安排的,黄伟、刘秀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故,黄伟、刘秀炳无需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太平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贯达公司、黄伟、刘秀炳连带赔偿侵犯其第1420247号、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太平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2.判令富贯达公司、黄伟、刘秀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平鸟公司提交的国家商标局网上查询信息显示,第1420247号“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和第11965527号“PEACEBIRD”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太平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商品在内。
其中第142024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伟、黄小艳开始以其共同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官涌村红八方创意园的“广州富贯达服饰有限公司”为据点,由被告人黄伟负责收发货,并雇佣李某负责管理全面工作,雇佣被告人刘秀炳负责管理生产,在未经“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其PEACEBIRD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6年5月2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伟、刘秀炳,并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PEACEBIRD注册商标的服饰179件(共价值人民币118921元),以及吊牌4300个、生产设备等物一批。
黄伟、刘秀炳均被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关于涉案品牌的知名度问题,太平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部分网站对太平鸟公司及其品牌进行报道的文章;
2.2003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420247号“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14年7月,中国服装协会向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授予2013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
4.2014年8月,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为浙江省服务业百强企业;
5.2014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认定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为2014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位列424位;
6.2005年10月,第二届中国青年服装时尚周组委会向宁波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该公司“太平鸟”品牌被评为“2005中国青年最喜爱的服装品牌”。
经太平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调取了(2016)粤0113刑初1539号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其中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销毁),显示富贯达公司原注册资本3万元,2013年1月17日申请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为黄小艳及本案黄伟二人,其中黄小艳出资95万元,黄伟出资5万元。
2016年5月26日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石碁派出所接事主报案对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官涌村红八方创意园富贯达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在现场提取太平鸟衣服179件,太平鸟衣服挂牌4300个,电脑主机6台,生产机器10台。
在所附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主题纹样连体裤”、“黑色连衣裙”、“重感风衣”等产品的挂牌上印有“PEACEBIRD”标识。
2016年5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向“刘秀炳”发出《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包括“太平鸟衣服一批”179件、“太平鸟衣服挂牌”4300个、电脑主机6台及生产机器10台等。
2016年6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向“黄伟、刘秀炳”发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涉案物品(太平鸟服饰)市场总价值人民币107521元”。
2016年5月27日,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对上述查处的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证实全部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太平鸟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PEACEBIRD太平鸟”(1420247)“PEACEBIRD”(11965527)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石碁派出所对“刘秀炳”的多份讯问笔录中记载,刘秀炳确认以下事实:刘秀炳于2015年7月进入富贯达公司工作,负责跟进衣服做工及检查所做的衣服质量,公司自2016年3月份开始做太平鸟这个牌子的衣服,共生产了“主题纹样连体裤”、“印花荡领风衣”、“重感风衣”、“黑色连衣裙”、“蕾丝拼接套头衫”、“主题纹样连体裙”等款式,都有PEACEBIRD字样商标。
黄伟是富贯达公司的司机,负责拉货和出货,还会时不时监管和提醒注意事项。
在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石碁派出所对“黄伟”的多份讯问笔录中记载,黄伟确认以下事实:黄伟是富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艳的弟弟,是富贯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占5%的股份,在公司内是以司机的身份来告知员工的,黄小艳将服装样板拿回来,由黄伟交给刘秀炳等生产服装,接着黄小艳将太平鸟的商标和价格拿来,再由黄伟交给刘秀炳转分给工人贴上商标和价格,然后包装好后由黄伟将成品拉去快递那里发货。
至今约发放了2000件成衣,价值不清楚。
富贯达公司的其他员工李小会、张强、曹正新、谭双、贺可可在笔录中确认公司是“刘秀炳”在负责管理生产、黄伟是公司司机。
太平鸟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是参考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控侵权服装价值的计算标准,结合黄伟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在2016年3月至被拘留时就销售了2000件被诉侵权服装,太平鸟公司认为富贯达公司、黄伟、刘秀炳销售侵权服装的总收入至少有130余万元。
在庭审中太平鸟公司又当庭提出要求富贯达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以确定富贯达公司的获利情况。
富贯达公司以其财务账册不规范为由表示不能提供。
太平鸟公司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富贯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服装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鸟公司提交的国家商标局网上查询信息显示,太平鸟公司是第1420247号、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富贯达公司、黄伟、刘秀炳虽然对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2016)粤0113刑初1539号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记载的内容以及(2016)粤0113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富贯达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已经被依法销毁,根据上述调取案卷材料中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衣服挂牌上标注有“PEACEBIRD”标识,与太平鸟公司第1420247号“PEACEBIRD太平鸟”注册商标相比对,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
与太平鸟公司第11965527号“PEACEBIRD”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因第1420247号、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服装在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系服装,故富贯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对太平鸟公司享有的第1420247号、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太平鸟公司前后主张的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并不一致,鉴于太平鸟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富贯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太平鸟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富贯达公司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期间、侵权后果以及太平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认富贯达公司应向太平鸟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0元。
关于黄伟、刘秀炳是否应对富贯达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黄伟、刘秀炳均系富贯达公司的员工,根据富贯达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富贯达公司承担。
黄伟虽然还是富贯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也只应承担股东的法定义务,而不能因其股东身份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对太平鸟公司主张黄伟、刘秀炳连带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富贯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太平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太平鸟公司负担1290元,由富贯达公司负担86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粤0113刑初1539号案卷宗材料显示,刘秀炳在公安机关讯问富贯达公司生产假冒太平鸟品牌衣服的生产流程时陈述:由老板黄小艳负责采购布料,让司机黄伟将布料拿回来公司的生产车间,由贺某负责衣服的排样板,然后由黄伟将布料及样板发货给他人裁缝及加工,做好样品后再拿回公司,把衣服烫好、检查、上挂印有PEACEBIED字样的牌子,最后进行包装。
公司里知道在生产太平鸟品牌服装的人有老板黄小艳……包括其本人。
太平鸟的商标都是由黄小艳拿回来交给黄伟,黄伟按照款号让工人贴好包装后再由他发货。
黄伟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我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
我在公司内是以司机的身份来告知员工的,黄小艳将样板给我,我负责交给刘秀炳等人,服装生产后,我再将黄小艳交给我的太平鸟商标和价格拿回来交给刘秀炳,他再转发给工人贴上商标和价格后将服装包装好,我再将成品拉去快递那发货。
我至今约向全国各地发货约2000件成衣。
刘秀炳主要负责生产,包括贴商标和价格牌。
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基派出所于2016年6月22日委托其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服装,因该派出所已查清该批侵权产品有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束》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按照标价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不需另作价格鉴定。
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鉴定书记载涉案服装单价分别为499元、599元、699元、799元、899元不等。
一审庭审中,富贯达公司确认其从2015年11月、12月左右开始生产被诉侵权服装,现在已经停业。
太平鸟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用商标法三倍赔偿的条款,即被诉侵权商品除使用太平鸟公司商标外,还抄袭了太平鸟公司正品服饰的板式,其主观恶意明显。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太平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第11965527号“PEACEBIRD”商标注册证原件,富贯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黄伟、刘秀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太平鸟公司及富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鸟公司是否享有第11965527号“PEACEBIRD”注册商标专用权;
2.黄伟、刘秀炳是否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太平鸟公司是否享有第11965527号“PEACEBIRD”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一审期间太平鸟公司仅提交了第11965527号“PEACEBIRD”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其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书证是复印件并非否定其证据效力的充分要素,富贯达公司仅以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太平鸟公司享有第11965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
结合已生效的(2016)粤0113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商铺是假冒太平鸟公司第11965527号“PEACEBIRD”注册商标服装的鉴定意见、商标局官网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太平鸟公司享有第11965527号“PEACEBIRD”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充分。
二审中,太平鸟公司提交了第11965527号“PEACEBIRD”商标注册证原件,富贯达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平鸟公司享有第11965527号“PEACEBIRD”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太平鸟公司提交的网站报道、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并未显示前述报道或荣誉证书所涉具体是哪一个注册商标,而太平鸟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有多个,故仅凭前述证据难以证明是否与本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关,故对太平鸟公司提交的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黄伟、刘秀炳是否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认定黄伟、刘秀炳是否与富贯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二人对于富贯达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首先,黄伟、刘秀炳对富贯达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知。
黄伟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陈述其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负责将黄小艳交付的服装样板、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交给刘秀炳进行生产,同时黄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艳的弟弟及富贯达公司的股东,对于富贯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是侵权商品,其主观上是明知的。
刘秀炳作为富贯达公司生产部门的管理者,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确认其负责管理包括组织员工贴上假冒本案注册商标标识等在内的生产工作,能清楚的陈述本案侵权商品的整个生产流程,其亦明确表示知道生产服装的品牌是太平鸟,故,从刘秀炳的工作职责及其供述内容来看,其作为富贯达公司负责生产的管理者,其应当知道富贯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太平鸟品牌服装是侵权商品。
其次,黄伟、刘秀炳与富贯达公司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意思共同。
从黄伟、刘秀炳在公安机关陈述富贯达公司生产本案侵权商品的流程来看,二人对于各自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过程中所负责的工作是明知的,即对各自加害行为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并且二人与富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艳之间对于富贯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事先亦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即二人与黄小艳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相互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第三,黄伟、刘秀炳在富贯达公司存在双重身份,一是公司员工,二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组织者。
从本案相关刑事判决及卷宗材料看,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富贯达公司以侵权经营为主业,黄小艳策划、黄伟、刘秀炳共同参与组织、实施了生产、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一系列行为,黄伟、刘秀炳的个人行为对于本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二人对于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故意,且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人在知道富贯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后仍积极参与实施前述侵权行为,故二人不能以其系职务行为为由免除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上述分析,黄伟、刘秀炳对整个侵权过程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行为,故二人应与富贯达公司共同对本案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太平鸟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难以将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富贯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相关联的刑事案件中未查获富贯达公司的销售记录等证据,太平鸟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亦难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太平鸟公司一审庭审时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用商标法三倍赔偿的条款等主张,应当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本案赔偿数额:首先,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分析,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4年核准注册,经过太平鸟公司长期使用已在国内服装行业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从侵权情节分析,富贯达公司确认其在2015年11月、12月左右开始生产被诉侵权服装,至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侵权商品,其持续制造、销售侵权服装长达半年以上;
公安机关查获被诉侵权商品价值约11.9万元,查获了生产设备一批、吊牌4300个,黄伟在公安机会讯问时确认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达2000件,黄伟、刘秀炳亦已构成刑事犯罪,可见本案侵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第三,从惩罚性因素分析,太平鸟公司请求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用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但适用前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当在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而本案中无法按照上述方法查明具体的数额,故本案不能适用前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但法定赔偿并非单纯的补偿性赔偿,而是具有一定惩罚性因素的赔偿方式,故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本院将考虑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首先,本案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黄伟与黄小艳在2015年年底开始经营富贯达公司从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活动,在富贯达公司查获了生产设备一批、吊牌4300个及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服饰179件,富贯达公司的股东黄伟、生产管理者刘秀炳亦被依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被判处5000元罚金,可见本案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已到达刑事犯罪的严重情节;
其次,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179件侵权服饰经鉴定价值约11.9万元,而黄伟供述其销售的服饰成品达2000件,可见侵权人从本案侵权行为中获利较大;
第三,根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酌定赔偿8万元与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等不符,太平鸟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为20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20万元赔偿数额中惩罚性赔偿金额为5万元,因涉案刑事判决已经对黄伟、刘秀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故其侵权行为已经受相应的惩罚,黄伟、刘秀炳对本案酌定惩罚性赔偿5万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富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太平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富贯达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黄伟、刘秀炳对第二项判决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广州富贯达服饰有限公司、黄伟、刘秀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