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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涂木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929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涂木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涂木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929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官伟,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号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三区11、13号铺。

经营者:涂木枝(本案被告)。

被告:涂木枝,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以下称步高商行)、被告涂木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官伟,被告涂木枝的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步高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5年10月,中粮公司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3区11档一门面标有“江南酒类贸易部”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8‘金装华夏’赤霞珠干红”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葡萄酒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步高商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涂木枝辩称,涂木枝是步高商行的经营者,租赁广州市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铺位进行经营,步高商行的店铺挂有“步高酒业商行”的招牌。

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到“江南酒类贸易部”字样的商行,江南酒业贸易部与步高商行不是同一家商店,中粮公司是否在江南酒类贸易部购买了20元的红酒,步高商行没有看到其收据和发票。

江南酒类贸易部和步高商行是不同的主体,原告起诉步高商行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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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855号
 商标
 
 
 4443289号商标
 
 
 8154827号
 商标
 
 
 3244778号
 商标
 
 
 12177356号
 商标
 
 
国家商标局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发了第7085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并于2000年8月30日补发商标注册证明。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44432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向中粮公司核发了第815482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8月7日向中粮公司核发了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5年10月12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张进超来到位于广州市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3区11档一门面标有“江南酒类贸易部”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1瓶红酒,付款20元。

购物结束后,张进超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0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红酒1瓶,中粮公司指控封存的红酒(以下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侵权情况如下:1.葡萄酒正面标签中间、中下方的阴影部分有长城城墙,山体、塔楼等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

2.葡萄酒正面标签下部及背面中间有“金装华夏”字样及繁体“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称该瓶葡萄酒不是原告所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

涂木枝不确认公证封存的葡萄酒是步高商行销售的产品。

公证封存被控侵权酒: ⺅⺆
 
 
另查,步高商行于2009年8月2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号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三区11、13号铺,经营者为涂木枝,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

诉讼中,涂木枝陈述步高商行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与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解除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退出该市场的经营。

2015年10月23日,广州市海珠区熙云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熙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云)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地址与步高商行的经营地址相同。

本案诉讼中,步高商行和熙云经营部仍是合法存续的个体户。

步高商行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商行未在2016年、2017年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工商部门将步高商行的经营状态公示为异常状态。

另查,中粮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将广州市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准许中粮公司撤回对广州市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主体是否步高商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粮公司举证的公证书所附现场商铺图片显示该店面招牌是“江南酒类贸易部”,因公证购买时步高商行仍在该商铺经营,故步高商行及涂木枝应对其店铺悬挂“江南酒类贸易部”招牌对外经营问题自行解释。

涂木枝否认悬挂“江南酒类贸易部”招牌的店铺不是其商行,涂木枝对其抗辩意见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步高商行和涂木枝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步高商行所销售。

关于步高商行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权利商标作以下比对:一、将被控侵权酒上的“”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进行比较。

前者只是内容为“城墙、山脉图形”组成的城墙图案,后者中间的图案虽然也是内容为“烽火台、城墙、山脉图形”组成的长城图案,但后者除中间的长城图案部分内容显示有城墙,还有中文“长城”及英文“greatwall”文字,由此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将上述被控侵权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8号商标第12177356号相比对,三者内容均有“城墙、山脉图形”组成的城墙图案,消费者看到三图案均可判断出三者图案表达的内容均为长城,但被控侵权图案与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案更为近似。

制造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主体通过在该酒上使用城墙图,其目的是拐弯抹角地表达被控侵权酒与长城葡萄酒存在渊源或联系。

结合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酒上的城墙图刻意攀附中粮公司长城图案商标,与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的相似。

二、将被控侵权酒上“金装華夏”字样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及第8154827号“”商标进行比较。

被控侵权酒的“金装華夏干红1998赤霞珠”(其中“華夏”字体较大),该标识中的主要商标识别文字为“金装华夏”,上述标识使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华夏”及“金装华夏”,从而误认为该商品与中粮公司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步高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使用上述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的近似。

综上,步高商行在被控酒上使用的“”标识及“金装華夏”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中粮公司生产或者中粮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步高商行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步高商行的行为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及第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步高商行侵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不予支持。

“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是涂木枝所经营涉案商铺个体户的字号,故步高商行在本案中与涂木枝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主张步高商行、涂木枝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步高商行、涂木枝库存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侵权商品标识的情况,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步高商行、涂木枝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步高商行、涂木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步高商行的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步高商行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步高商行、涂木枝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被告涂木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被告涂木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步高酒业商行、被告涂木枝共同负担458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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