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贵州省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合同编制职工(自述),住贵州省仁怀市。
2017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代显乾,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仁怀市。
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雪梅,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代显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代显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张景以每箱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代显乾处购买20箱假冒茅台鸡年属相酒,后以每箱1188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陈某2,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37600元。
经贵州茅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该20箱包装为茅台鸡年属相酒是假冒茅台集团生产的鸡年属相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景、代显乾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代显乾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景退赔陈某2损失人民币68000元;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代显乾退赔陈某2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谅解。
再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代显乾到仁怀市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代显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代显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4、被告人家庭困难。
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基本信息、交易流水一宗、银行交易记录一宗、物流单据二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88)工商标字第10号关于转发贵州茅台酒厂“关于鉴别真假贵州茅台酒的报告”的函、退赔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景、代显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代显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景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代显乾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视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9600元。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显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景违法所得人民币169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