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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雪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刑初357号
案件名称高雪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雪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雪锋,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人高雪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实际羁押),同年9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锋及其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雪锋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从田某、张某1、张某3(另案处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国缘”、“梦之蓝”等白酒后,以正品白酒的价格进行贩卖牟利。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高雪锋已销售的总金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雪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雪锋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郑尧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高雪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高雪锋从田某、张某1、张某3(均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五粮液”、“国缘”、“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向邵某1、尤某、窦某、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总金额计人民币66万余元。

2017年8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在位于常熟市嫩江路5号的冬之韵副食品商行将被告人高雪锋抓获,后将其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商户派出所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雪锋自2015年起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时间、金额、单价、总价等情况,并供述,2015年9月以后,双方的银行账目往来基本上都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款项。

2、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田某经常向被告人高雪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事实。

3、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将低档白酒罐装到“梦之蓝”、“国缘”四开的空瓶后,再向被告人高雪锋销售。

4、证人周某1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其系被告人高雪锋经营的冬之韵副食品店的店员,证实被告人高雪锋向田某购进散瓶的“五粮液”、“国缘”四开白酒,并向“金塔酒业”等销售的事实。

5、证人李某、周某2的证言笔录,其系“金塔酒业”的经营人,证实其自2014年起,以每瓶低于市场价5元至1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雪锋处购买“五粮液”、“国缘”柔雅等品牌的白酒,同时反映被告人高雪锋向其销售上述白酒的数量与单价。

6、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其系位于常熟市莫城南街的“庆沣酒业”的经营人,证实其自2015年起,向高雪锋购进“剑南春”、“梦之蓝”“国缘”柔雅、52度“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其中“五粮液”的单价比市场正规渠道进货便宜10元至20元,共向被告人高雪锋购买十四五万元的“五粮液”与“国缘”柔雅,同时反映出被告人高雪锋销售的涉案白酒的单价。

7、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其系位于常熟市谢桥的“圆丰缘副食品商行”的经营人,证实自2012年起,其就向被告人高雪锋购买“五粮液”、“国缘”柔雅等品牌的白酒,其中“五粮液”白酒的价格每瓶比市场价便宜10元至20元,同时反映双方之间的结算等情况。

8、证人邵某1的证言笔录,其系常熟市虞山镇东之盛副食品商行的经营人,证实被告人高雪锋自2016年起向其销售假冒“五粮液”、“国缘”、“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双方之间的结算等情况。

9、证人尤某的证言笔录,其系“亨丽酒业”的经营人,证实被告人高雪锋自2015年年底起向起销售假冒“五粮液”、“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双方之间的结算等情况。

10、证人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高雪锋自2015年起,向其销售假冒“五粮液”、“国缘”、“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双方之间的结算等情况。

11、证人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高雪锋自2014年起向其销售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白酒的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双方的结算情况。

12、证人张某2提交的记帐单、证人邵某1提交的常熟市虞山镇东之盛副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及其与被告人高雪锋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证实被告人高雪锋向张某2、邵某1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

13、商标权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转让和续展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商标权利人的情况和公安机关在证人尤某处查获的、高雪锋向其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4、被告人高雪锋、证人张某1、田某等人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流水,证实被告人高雪锋销售向张某1、田某等人购进并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金额等情况。

15、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高雪锋持有的手机,并提取手机中相关信息的情况。

13、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高雪锋的归案经过。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雪锋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高雪锋的供述,反映被告人高雪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涉及的品牌、数量、来源、时间段、单价、总金额销售对象以及相关的结算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雪锋先前因本案被羁押的31日可以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雪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雪锋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高雪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雪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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