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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2416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况志雄,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

经营者:童宝剑,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锋,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以下简称增城繁花酒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被上诉人增城繁花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峰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增城繁花酒吧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以增城繁花酒吧的“繁花”字号登记时间早于合纵公司第19166594号商标“繁花酒吧”注册时间为由认定增城繁花酒吧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首先,合纵公司的第19166594号商标“繁花酒吧”,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而增城繁花酒吧将“繁花”作为字号,其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许可经营的范围与合纵公司一致。

合纵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增城繁花酒吧字号的登记时间。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自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开始。

本案中合纵公司的“繁花酒吧”商标申请日期在前,且属于先使用后注册的情形,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增城繁花酒吧在合纵公司申请注册“繁花酒吧”商标后,将“繁花”作为字号登记,明显具有攀附合纵公司商标的主观恶意。

其次,根据增城繁花酒吧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增城繁花酒吧虽然在2016年12月21日登记注册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但事实上却一直以荔城风之花酒吧名义对外经营,增城繁花酒吧直至2017年2月份才开始使用其注册的字号用于经营宣传。

增城繁花酒吧在合纵公司商标及影响力不断扩大后,开始使用“繁花”字号及标识对外宣传,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故意。

从证据可以看出,增城繁花酒吧的门口招牌、招聘宣传均使用“繁花”标识,且突出使用,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二、一审法院认定增城繁花酒吧的“繁花”字号与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商标“fan花繁花酒吧”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即增城繁花酒吧对其名称进行简化,直接适用字号“繁花”,且在门头招牌、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繁花”、“繁花酒吧”或“增城繁花酒吧”是合理使用为由从而认定增城繁花酒吧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

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商标“fan花繁花酒吧”含有“繁花”二字,且该商标的显著性“fan花”为繁字拼音“fan”与“花”的组合,其实就是“繁花”的意思,增城繁花酒吧用“繁花”字号登记,且在门头招牌、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与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商标“fan花繁花酒吧”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

增城繁花酒吧简化名称,使用与合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繁花”字号作为招牌对外宣传,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其使用为不合理使用。

增城繁花酒吧答辩称:一、针对合纵公司事实理由1,我方认为商标保护时间是注册通过之日起计算,因此该商标保护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才开始具有商标专用权,增城繁花酒吧使用的是企业名称,核准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权利保护时间应以此为准,因此,我方认为增城繁花酒吧字号登记在先,具有合法在先的名称权。

二、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fan花繁花酒吧”,核准注册时间早于增城繁花酒吧核准登记时间,但该组合商标由拼音、词组、图案组成,增城繁花酒吧的字号仅是“繁花”两个字,与“繁花酒吧”不构成近似,不应认定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况,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误认才可以认定商标侵权,但我方与对方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我方使用区域是在增城,合纵公司没有在增城开设店铺,字号是区域性的,我方是合法使用,相关公众也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合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增城繁花酒吧立即停止对“”、“繁花酒吧”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增城繁花酒吧在《增城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增城繁花酒吧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增城繁花酒吧承担合纵公司诉讼支出的0.5万元;

5.增城繁花酒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合纵公司取得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和茶馆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6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合纵公司的注册申请,合纵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取得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和饭店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2016年12月21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宝剑注册成立增城繁花酒吧,经营餐饮服务。

餐厅的门头招牌上有“繁花”的艺术字体。

2017年7月13日,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陈静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网线和网络,实施以下操作:一、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浏览器的地址内输入http://www.sogou.com/进入http://www.sogou.com/网站,计算机显示屏显示该页网站首页,打印该1页;

二、点击“微信”,显示页面内容,并在搜狗搜索栏输入“繁花Club”,打印该2页;

三、点击“搜公众号”,显示页面内容,打印该1页。

微信名“繁花Club”的功能介绍:繁花酒吧,遇见另一个自己;

微信认证:XX风之华酒吧;

最近文章:“爆钜惠!

繁花酒吧试业全场免低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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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3打”;

四、在打开的搜狗搜索页面,点击“繁花Club”,显示页面内容,打印该3页,涉及繁花酒吧的有三条内容:1.爆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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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3打;

2.2月14日,繁花酒吧以实际行动送上真诚的祝福;

3.【繁花酒吧】解释说明;

五、点击“爆钜惠!

繁花酒吧试业全场免低消;

百威/吉普啤酒200元/打;

500元3打”,显示页面内容,打印该9页。

该条信息发布于2017年3月9日,对试业期间的相关活动进行宣传,宣传词中包含有“增城繁花酒吧”、“繁花酒吧”和“繁花”字样,公众号二维码中间标注“繁花”的艺术字体,二维码下方为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广州市增城区XX路X号。

上述三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合纵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深圳往返广州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以证明花费公证费1000元,住宿费238元和交通费803元。

增城繁花酒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请求法院认定。

为证明合纵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合纵公司提交了将涉案商标授权至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深圳本色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酒吧经营指导合同》及合纵公司所获奖项证书。

增城繁花酒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个体工商户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增城繁花酒吧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增城繁花酒吧是否侵犯了合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若增城繁花酒吧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增城繁花酒吧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增城繁花酒吧的字号应当为“繁花”二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注册商标核准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注册商标核准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

增城繁花酒吧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登记成立。

显然,相对于合纵公司的文字商标“繁花酒吧”而言,增城繁花酒吧的字号“繁花”登记在先,具有合法在先的名称权。

至于合纵公司的组合商标,其核准注册的时间早于增城繁花酒吧核准登记成立的时间,但因商标系由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和词组“繁花酒吧”等三部分组成,而增城繁花酒吧的字号只是“繁花”二字,与该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难以认定增城繁花酒吧有意攀附合纵公司的商标,误导公众。

因此,增城繁花酒吧不构成对合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增城繁花酒吧是否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如前所述,增城繁花酒吧的字号“繁花”较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繁花酒吧”登记在先,且不与合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故增城繁花酒吧使用“繁花”作为字号不构成对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是核心要素,是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个体工商户在对名称进行简化时,直接使用字号的情形很普遍。

此外,合纵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有一定知名度,但餐饮行业的特性决定了其区域性,合纵公司在广州市增城区并无经营场所,增城繁花酒吧自核准登记成立以来未在广州市增城区以外的地区营业,合纵公司亦未举证增城繁花酒吧对其字号“繁花”的使用使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故增城繁花酒吧在其门头招牌和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繁花”、“繁花酒吧”或“增城繁花酒吧”,为合理使用,未造成对合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合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合纵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合纵公司的第19166594号商标“繁花酒吧”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23日取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在一审庭审中,合纵公司主张增城繁花酒吧在经营中使用合纵公司的商标,在微信公众号、百度地图等处进行宣传经营活动,在经营现场使用案涉商标对外经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1项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审再查明,在一审期间,合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包括:1、深圳本色XX公司与李XX、周XX、吉XX等人的《酒吧经营指导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繁花酒吧”分别在2015年12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工商登记成立;

合同中记载“甲方支持开展繁花酒吧业务的运营管理体系,其特征包括繁花、fan花品牌,繁花品牌标准和繁花OA系统等”,并对繁花、fan花品牌的使用进行了具体约定;

2、合纵公司分别在2016年9月29日与2017年3月30日给深圳本色XX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分别授权将案涉注册商标许可给深圳本色XX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3、深圳本色XX公司分别在2016年9月29日与2017年3月30日给深圳繁花音乐XX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分别授权将案涉注册商标再许可给深圳繁花音乐XX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4、(奖牌复印件)中国加盟网颁发2015年中国连锁加盟品牌评选活动“十大最具投资潜力品牌”“繁花酒吧”。

本院在二审期间对前述奖牌原件进行了核对,增城繁花酒吧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即使有原件,但通过奖状无法确认该奖项及颁发者是否真实存在,同时也无法确认其权威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增城繁花酒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增城繁花酒吧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增城繁花酒吧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增城繁花酒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增城繁花酒吧在店铺的招牌中使用了艺术体“繁花”,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繁花club”及艺术体“繁花”或“繁花酒吧”字样。

合纵公司的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核准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核准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而增城繁花酒吧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登记成立。

合纵公司认为增城繁花酒吧的前述使用方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增城繁花酒吧则认为对于合纵公司的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两者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对于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其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两商标,增城繁花酒吧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均应首先判断增城繁花酒吧的使用方式是否是属于对于相关标识的商业性使用及商标性使用还是属于对于字号或企业名称的使用。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依据该规定,增城繁花酒吧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繁花”。

显然,字号并非是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本身亦并非当然构成一个独立的、可保护的商业标识。

只有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已经与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商业组织建立了稳定联系和具体明确指向,才有可能视为企业名称或个体经营户名称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即使如此,该字号的使用权利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因此,增城繁花酒吧当然可以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进行适当简化,但其前提是不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经过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在权利边界内依法合理使用,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增城繁花酒吧在本案中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其字号中“繁花”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相关证据。

故增城繁花酒吧使用“繁花”字号,并不能当然产生与企业名称或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当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现有证据来看,增城繁花酒吧在店铺招牌中使用“繁花”字样及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繁花club”及艺术体“繁花”字样,其核心在于对于“繁花”的使用,且属于对于“繁花”的突出使用,并非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

增城繁花酒吧的前述使用方式,已经超过了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范畴。

增城繁花酒吧辩称其前述使用方式系对其个体户名称权的合理使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增城繁花酒吧的前述使用方式,显然均属于在商业中使用,使用目的是为了指示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的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商标性使用。

即增城繁花酒吧系在实际使用中将“繁花”作为非注册商标来使用。

在本案中,合纵公司并非指控增城繁花酒吧的企业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指控增城繁花酒吧的前述使用“繁花”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增城繁花酒吧在本案中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其字号中“繁花”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相关证据。

故本案的商标侵权争议的真正的焦点并非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而是增城繁花酒吧按照前述方式使用“繁花”字号是否属于规范使用,是否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对于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包含了酒吧服务,与增城繁花酒吧所提供的酒吧服务属于同一类别,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由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和词组“繁花酒吧”等三部分组成,其与增城繁花酒吧所使用的“繁花”字样,从整体结构、组合要素的字形、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较大差异,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增城繁花酒吧没有侵犯合纵公司的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

对于合纵公司的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核准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

而酒吧主要标识的是行业,故该“繁花酒吧”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当是“繁花”,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包含了酒吧服务,与增城繁花酒吧所提供的酒吧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在案涉第19166594号经核准注册之前,合纵公司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在案涉商标核准注册前,合纵公司无权阻止他人使用与“繁花酒吧”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但在案涉商标注册之后,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或标识。

增城繁花酒吧在店铺招牌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艺术体“繁花”,通过整体观察,两者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增城繁花酒吧使用的“繁花”字体在部分笔画上进行了艺术改造,但通过隔离观察,两者构成近似。

而增城繁花酒吧的微信公众号使用“繁花club”、“繁花酒吧”,其“繁花”字体与合纵公司“繁花酒吧”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一致。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繁花酒吧”在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以及增城繁花酒吧注册成立增城繁花酒吧之前,合纵公司已经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繁花”,并经工商注册成立了相关的“繁花酒吧”,足以证明合纵公司的“繁花酒吧”在增城繁花酒吧登记成立之前已经开始使用。

增城繁花酒吧在合纵公司已经注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后,还继续使用该案涉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繁花”,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对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联系存在误认。

“繁花”并非增城繁花酒吧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全称,增城繁花酒吧在其店铺招牌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繁花”,属于非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是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合法使用。

增城繁花酒吧至今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停止前述对于“繁花”的使用,其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

因此,增城繁花酒吧在合纵公司取得案涉商标后继续在招牌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繁花”,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诚然,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在行使中发生的冲突,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去解决,是正确的。

但这一原则只能解决两种权利都在合法行使时发生的冲突,不包括不适当行使权利的情况。

故一审法院以增城繁花酒吧的“繁花”字号登记在先,具有在先权利为由,认定增城繁花酒吧没有侵犯合纵公司的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增城繁花酒吧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

根据前述分析,增城繁花酒吧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合纵公司根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已经得到保护,且合纵公司的现有证据也无法充分证实增城繁花酒吧的前述使用方式系假冒合纵公司的商标,合纵公司要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增城繁花酒吧假冒注册商标,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增城繁花酒吧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增城繁花酒吧在合纵公司取得案涉商标后继续在招牌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繁花”,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合纵公司要求增城繁花酒吧停止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纵公司要求增城繁花酒吧在《增城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合纵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增城繁花酒吧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合纵公司的商誉、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本院对合纵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合纵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增城繁花酒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提供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充分证据,且考虑到案涉第19166594号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增城繁花酒吧侵权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增城繁花酒吧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合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案诉讼费应由合纵公司与增城繁花酒吧分担。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各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繁花酒吧各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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