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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巨爱巨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佰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819号
案件名称广东巨爱巨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佰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巨爱巨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佰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19号原告:广东巨爱巨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佰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巨爱巨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爱巨美公司)与被告广州佰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巨爱巨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佰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爱巨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2049××××.4专利权的艾烛产品,销毁库存侵权艾烛产品;

2.判令佰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佰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巨爱巨美公司先后获得“中国名优妇女儿童用品业指定品牌”、“中医养生知名品牌”等荣誉。

巨爱巨美公司获得授权实施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49××××.4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调查,佰丽公司制造艾烛产品并通过其天猫网店“菈柏丽旗舰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该艾烛产品。

经比对,该艾烛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前述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巨爱巨美公司的专利权。

巨爱巨美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佰丽公司辩称:1.佰丽公司销售的艾烛产品没有侵犯巨爱巨美公司的专利权,该艾烛产品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经授权许可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构造与巨爱巨美公司的专利不一致,没有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巨爱巨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要点在于圆台型筒体及集灰槽,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没有集灰槽,不存在集灰功能,仅起到固定艾条作用;

3.巨爱巨美公司没有对其遭受经济损失提供证据,其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故,佰丽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巨爱巨美公司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王明海于2014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2017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的第31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艾灸底座结构(10),包括筒体(11),筒体(11)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111),筒体(11)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11)连通的若干通气孔(112),其特征在于:筒体(11)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12),集灰槽(12)位于熏疗室(111)上方,集灰槽(12)中间开设有连通孔(12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1)为圆台型筒体,所述集灰槽(12)包括槽侧壁(121)、槽底壁(122)以及固定套(124),槽侧壁(121)为与筒体(11)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121)一端连接在筒体(11)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124)顶端外侧,槽底壁(122)连接在固定套(124)内的底端。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记载:……目前常见的艾灸底座结构未设有集灰结构或者集尘效果不理想,在艾条燃烧时,灰烬散落造成环境脏乱,或者掉落至施灸者皮肤上造成灼疼或烧伤;

或者设置的集尘结构结构设计不理想,造成艾灸底座结构整体结构复杂,制作工艺复杂。

[0015]记载:相较于现有技术,本实用新型艾灸底座结构筒体、集灰槽以及侧伸缘可一体成型制得,结构简单;

筒体顶端具有内凹形成的一体的集灰槽,可容接艾条燃烧时掉落的灰烬,具有集灰作用且防止灰烬烫伤皮肤;

具有所述艾灸底座结构的艾灸装置具有相应的效果。

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0039]记载:……集灰槽12内凹形成的中空部分的形状可为多种,本第一实施例中,集灰槽12的中空部分大致呈喇叭形(或倒置的圆台型),更便于燃尽的灰尘滑落集中。

可以理解,集灰槽12的中空部分可以为槽侧壁121为若干梯形板组成的似圆台结构;

或者槽侧壁121为倒置的“L”型板与槽底壁122围成的矩形框结构。

[0045]记载:……本第三实施例中,筒体11为圆台型筒体,集灰槽12的槽侧壁121为与筒体11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121一端连接在筒体11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124顶端外侧,槽底壁122一体连接在固定套124内的底端,固定套124固定艾条20,筒体11内固定套124上方空间为集灰空间。

2016年12月10日,王明海以独占实施方式许可巨爱巨美公司实施包括本案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专利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合同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由双方或任何一方进行维权,但全部维权费用支出有许可方单独承担,全部收益归属于许可方单独享有。

王明海于2018年4月4日出具声明,称其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及放弃收取本案赔偿收益,本案所有收益和责任均由巨爱巨美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7年2月28日,王明海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天猫“菈柏丽旗舰店”付款49元购买了艾烛(艾艾贴)产品一盒,并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取得包裹,包裹内包含有艾烛产品一盒、标准经穴部位图及收据各一张。

该网店显示前述产品库存为1352件,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内容与佰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名称、类型、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编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对被诉侵权产品、收据、收取拆封包裹行为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7633、763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盒、收据一张、标准经络穴位图一张,收据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金额为49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显示产品名称为“艾烛”,包装盒底部标贴显示有如下内容:产品名称,艾烛;

生产商佰丽公司,产地广东广州,生产日期是2016年11月28日。

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后里面有艾烛产品若干,巨爱巨美公司指控盒子里的艾灸底座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佰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艾灸底座,包括近似圆台型筒体,筒体内形成有中空的内部空间,筒体周侧底部开设有与该中空空间连通的通气孔六个;

筒体顶端内凹形成凹槽,凹槽位于该中空空间的上方,凹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前述凹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外周上,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一致,并同意从若干个艾灸底座中随机挑选一个进行技术比对。

巨爱巨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6。

经对比,巨爱巨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佰丽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储烟与储温功能,即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被诉侵权产品的烟和温度是从艾条孔直接传导到穴位上的;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集灰槽,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上的凹槽部分没有集灰的作用,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艾条点燃后是没有灰的,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部分太小不能起到集灰的作用的,凹槽设计仅出于美观;

除上述区别特征外,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

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集灰槽,故也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当庭点燃被诉侵权产品艾烛演示,经过演示能看到艾条燃烧所产生的烟从通气孔散出,艾条燃烧尽后灰没有掉落。

对此,巨爱巨美公司认为当庭仅演示了两个产品,实际使用过程中灰烬掉落皮肤的可能性是极低的,集灰槽主要预防作用,避免灰烬掉落,一旦灰烬洒落必然首先掉落在艾条周边的区域,也就是底部凹陷的位置;

佰丽公司认为艾条具有极强的黏性,燃尽后不会掉灰,即使掉灰也不会掉落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部分,因该凹槽部分较浅,且该部分与艾条呈垂直状态。

佰丽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授权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其销售该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授权,故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名称为“艾贴器”、专利号为ZL20163034××××.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记载如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高岳龙;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书显示:高岳龙于2017年1月20日将前述专利授权给佰丽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止。

庭审中,巨爱巨美公司请求本院考虑涉案专利创新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天猫网店销售、佰丽公司拥有自己的品牌并用于产品宣传以及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佰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

佰丽公司是第10189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1月14日,专用权自该日至2023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巨爱巨美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注册商标信息、发票,佰丽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明海是ZL20142049××××.4“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专利权人王明海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巨爱巨美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故巨爱巨美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巨爱巨美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佰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除不具备熏疗室、集灰槽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余技术特征,但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熏疗室,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内部空间,该中空空间位于被诉侵权产品筒体顶端内凹所形成凹槽的下方,筒体周侧底部开设有六个与该中空空间连通的通气孔,艾条燃烧产生的烟从该中空空间与筒体周侧上的通气孔排出,故该中空空间具有储烟和储温功能,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熏疗室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集灰槽,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筒体顶端内凹形成环状中空部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15]段关于“筒体顶端具有内凹形成的一体的集灰槽,可容接艾条燃烧时掉落的灰烬,具有集灰作用且防止灰烬烫伤皮肤”以及“具体实施方式”[0039]、[0045]段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筒体内凹形成中空部分的形状即集灰槽的形状是多种的,如本专利第一实施例中集灰槽的中空部分大致呈喇叭形(或倒置的圆台型)。

”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集灰槽的形状进行限定。

根据本第三实施例中对集灰槽的中空部分描述如下“集灰槽12的槽侧壁121为与筒体11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121一端连接在筒体11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124内的底端,固定套124固定艾条20,筒体11内固定套124上方空间为集灰空间”。

该集灰槽中空部分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筒体顶端内凹形成的中空部分形状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筒体内凹形成的环状中空部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集灰槽”相同。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筒体为近似圆台型筒体,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外周上,固定套顶端高出槽侧壁,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固定套外周上”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槽侧壁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故其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佰丽公司庭审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佰丽公司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佰丽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艾贴器”外观设计专利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7日,后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8月28日。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艾贴器”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片显示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相同,只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亦构成侵权。

故,佰丽公司前述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佰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佰丽公司构成侵权,巨爱巨美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公证书显示佰丽公司天猫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库存1352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巨爱巨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佰丽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是艾灸产品重要组件,故该专利对于产品成品的贡献度较大;

佰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且通过天猫网店销售,侵权情节较重;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不高,佰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

巨爱巨美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佰丽公司赔偿巨爱巨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巨爱巨美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佰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492182.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佰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巨爱巨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广东巨爱巨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东巨爱巨美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广州佰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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