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47号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肖琪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育新、陈建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
法定代表人:谭洪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吴婧倩,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育新、陈建春,被告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吴婧倩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14元,由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