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民初175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号。
经营者:陈继本。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以下简称好琪萱百货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琪萱百货店(经营者陈继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琪萱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为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生产的“双沟”白酒历史悠久,在国内享有盛名。
经多年发展,双沟酒业公司名下的“双沟”系列白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双沟酒业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南京市××区××街的世纪华联超市销售的“生态窖藏”白酒一瓶,该白酒使用了“双沟”字样,侵害了双沟酒业“双沟”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使用与双沟酒业公司“双沟”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与双沟酒业公司的产品有特定关联,侵害了双沟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给双沟酒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而且,因白酒类产品属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给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目前,原告每年需要花费巨额费用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维权打假。
由于被告侵权获利及双沟酒业公司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判如所请。
被告好琪萱百货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344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对工业、农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进行投资。
1994年7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8030号“双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有效期至2004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
2003年9月21日,江苏双沟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双沟酒业公司。
2005年6月,该“双沟”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就上述注册商标,双沟酒业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普通许可形式进行使用,并以苏酒集团公司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被告好琪萱百货店的经营者陈继本于2007年10月29日在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百货零售。
2017年11月8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志为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11月14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代理人王志为来到位于南京市××区××街的“世纪华联超市”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证照:南京好琪萱百货店),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并用办证专用手机进行地图定位。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生态窖藏”一瓶,支付货款185元,该店未给王志为开具收银小票。
2017年11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62号公证书。
庭审中,可以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涉案白酒外包装正、侧面顶部均标有显著的“中国双沟”字样,外包装标有“中国双沟”、“生态窖藏”字样,外包装显示的制造商为“泗洪县双沟镇双缘酒厂”。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中国双沟”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相同,而该产品的制造商却并非双沟酒业公司,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张;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双沟酒业公司系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沟酒业公司许可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上部突出使用了“中国双沟”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好琪萱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好琪萱百货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地段、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虽未提供代理合同及支付票据,但因代理行为实际发生,本院将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工作量及工作难易程度等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经营者陈继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8030号“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经营者陈继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经营者陈继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