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92民初100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樱花集成吊顶经营部,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省建材市场建2栋4号。
经营者:陶瑞聪,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号*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红,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樱花集成吊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忆,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樱花集成吊顶经营部的经营者陶瑞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1397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13975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于1995年申请注册了第800423号“”商标及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7类;
于1997年申请注册了第1006364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于1998年申请注册了第1169491号、第121768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于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54360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南昌市青云××区省建材市场××号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第788582号“小天鹅”、第800423号“”、第139754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向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执法人员于2017年5月22日对被告的侵权店铺及仓库进行现场查处,现场查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小天鹅吊顶电器组件42台、小天鹅电风扇1台,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樱花集成吊顶经营部辩称:原告员工向被告订购涉案产品,并交付了1000元定金,故意引诱被告违法。
涉案货款总进货金额不过2000余元,销售额及销售利润不大,违法情节轻微。
被告2016年取得了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在南昌市从事小天鹅集成吊顶的经营及售后服务活动,并且可使用小天鹅浴霸专卖店的称号,被告当时并不知道嘉兴博世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涉案货物仅仅是2016年底留下的销售剩余的一两台尾货,并未实际销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洪)市监(公)罚决(201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书,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12日在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两份,系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仅凭被告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订货单,是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7日注册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于1995年12月21日注册第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于2000年注册第1397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过滤设备,车辆用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风燥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厨房用抽油烟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以上商标均续展注册,现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22日,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樱花集成吊顶经营部的店铺及仓库进行现场查处,现场查获外包装和内电器上标有“”商标的吊顶组件2台,外包装标有“”和内电器标有“”商标的吊顶组件40台,外包装和内电器上标有“”商标的转叶风扇1台,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
2017年6月16日,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洪)市监(公)罚决[2017]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原告委托广州博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销售的“小天鹅”和“”商标的吊顶电器组件现场鉴定为假冒商标的电器组件。
给予被告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的标注“”商标和“小天鹅”字样的吊顶电器组件42台及转叶风扇1台;
2、对被告违法行为罚款5295元,上缴国库。
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的经营者陶端聪出具授权,载明兹授权陶端聪在南昌市从事“”集成吊顶的经营以及售后服务活动,并可使用“小天鹅浴霸专卖店”的称号。
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原告诉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2016)苏01民初120号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788582、800423、8444878、1165354、8439847号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浴霸、吊顶灯、吊灯扣板,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召回或处理完毕市场上的或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88582号“小天鹅”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199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42台吊顶电器组件上标有“”,含“小天鹅”字样,使用了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属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取得了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其不知道嘉兴博世电气有限公司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且不论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原告的授权,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授权早已过期,原告仍继续销售相关商品,显属不当。
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是第800423号“”、第139754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其中第1397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风扇。
被告销售的转叶风扇的外包装和内电器上标有“”与第800423号及第1397540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对比,二者的中英文文字、图形的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果相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800423号及第13975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的销售涉案吊顶电器组件及风扇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维权费用的情况进行判断,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樱花集成吊顶经营部(经营者陶端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第1397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樱花集成吊顶经营部(经营者陶端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樱花集成吊顶经营部(经营者陶端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