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5号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住所地荷兰艾德霍芬5656AE高科技园区**(HighTechCampus5,5656AEEindhoven,theNetherlands)。
授权代表:布莱恩·安德鲁·辛曼(Hinman,BrainAndrew)。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宝恒,董事长。
被告:余姚山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董奇奇,董事长。
被告:余姚德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张锡璐,董事长。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达。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缨。
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与被告宁波嘉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余姚山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本公司)、余姚德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6月7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
2017年8月10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达、宋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XXXXXXXXXXXX.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德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空气炸锅产品,被告嘉乐公司和被告山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空气炸锅产品;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以销售或任何其他形式将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3.判令三被告就专利侵权行为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飞利浦公司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名称为“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德帆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了名为“山本官方旗舰店”的网店,并在该网店许诺销售、销售“山本”(SHANBEN)牌空气炸锅产品。
2016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官方旗舰店公证购买了包括SB-006、SB-V008、SB-V009三个型号在内的“山本”牌空气炸锅产品,经比对前述三个型号的产品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权利要求5,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保修卡以及上述天猫网店的网页和产品3C证书的相关信息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山本公司和被告嘉乐公司共同制造。
被告嘉乐公司还通过其中英文官网、阿里巴巴中英文网站大规模许诺销售、销售空气炸锅产品。
因此被告德帆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嘉乐公司和被告山本公司至少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德帆公司在其天猫网店的网页宣称其空气炸锅产品已销售数万台,且其制造、销售空气炸锅的时间也至少有五年,工厂面积高达3万平方米,空气炸锅产品的月产量达到14万台,仅2015年即已销售50万台空气炸锅产品,产品远销中东、南美等国外市场,可见三被告的侵权规模很大,已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食品制备室的加热结构不同、原理不同,涉案专利内壁分为上下两部分,在上部顶端中间有排气孔,由于开口是在中心,风扇周边产生的气流被阻挡而无法进入食品制备室。
被控侵权产品内壁只有下半部分,没有“空气排出开口”,风扇直接把空气吹进食品制备室,还有些空气从底部壁和侧壁进入,形成空气旋流。
风扇的结构相同,但功能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内侧壁有格栅,气流从格栅进入食品制备室。
涉案专利空气导向构件向上的角度是90°圆弧,目的为将空气垂直向上引导,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空气从各个方向进入食品制备室,空气流是旋流。
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2007年6月18日,卡瓦林烹饪系统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该设备的空气导向件”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25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2015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经转让变更为原告,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15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制备食品的设备,包括食品制备室(2),该食品制备室具有外壁(4)、带可透过空气的底部壁(5)并带上方空气排出开口(6)的内壁(3);
风扇(7),该风扇用于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备室以及所述排出开口;
空气导向装置(9),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
热辐射装置(10),位于所述食品制备室的上部;
和位于食品制备室下方的空气导向构件(1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所述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存在于食品制备室(2)中的食品中。
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向构件(11)包括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空气导向部件(16)。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了一份欧洲专利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公开号为EPXXXXXXX(A1),名称为MicrowaveHeatingApparatusandMethod(微波加热装置及方法)。
2018年4月3日,三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在本案中第29215号和第25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涉及的内容,三被告不作为抗辩意见。
二、有关原告指控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016年10月9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姜玥玥的指引下,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点击进入并登陆后,在天猫网站搜索栏输入“山本旗舰店”,点击“搜索”后出现域名为shanben.tmall.com“山本官方旗舰店”网店,在进入界面的“工商执照”栏目下点击“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名称为德帆公司,住所地为余姚市阳明西路**。
该网店的商品条目包括“山本SB-004空气炸锅家用第三代无油无烟大容量电炸锅智能薯条机”(以下简称SB-004空气炸锅)促销价298元、“山本SB-005三代空气炸锅家用智能无油烟大容量薯条机电炸锅正品”(以下简称SB-005空气炸锅)促销价288元、“山本SB-006空气炸锅家用智能无油烟电炸锅四代大容量薯条机正品”(以下简称SB-006空气炸锅)促销价399元、“山本SB-V007空气炸锅家用液晶大容量电炸锅无油无烟薯条机正品”(以下简称SB-V007空气炸锅)促销价999元、“山本SB-V008空气炸锅无油无烟三代大容量智能电炸锅薯条机正品”(以下简称山本SB-V008空气炸锅)促销价399元、“山本SB-V009超大容量家用无油无烟空气炸锅智能电炸锅薯条机正品”(以下简称SB-V009空气炸锅)促销价598元。
申请人一次性购买上述6件商品,共计付款2,892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该过程出具了编号为(2016)沪东证经字第17092号公证书。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为SB-006、SB-V008、SB-V009三个型号的空气炸锅。
2016年10月10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姜玥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上海市大田路XXX号门口取得圆通速递快递至该处的六箱物品,运输包装箱箱体上分别载有“山本SB-004空气炸锅家用第三代无油无烟大容量电炸锅智能薯条机”、“山本SB-005三代空气炸锅家用智能无油烟大容量薯条机电炸锅正品”、“山本SB-006空气炸锅家用智能无油烟电炸锅四代大容量薯条机正品”、“山本SB-V007空气炸锅家用液晶大容量电炸锅无油无烟薯条机正品”、“山本SB-V008空气炸锅无油无烟三代大容量智能电炸锅薯条机正品”、“山本SB-V009超大容量家用无油无烟空气炸锅智能电炸锅薯条机正品”字样。
产品包装箱箱体均载有“余姚山本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浙江宁波嘉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商品上均有山本标识,产品底部的粘贴纸分别标示有前述的SB-004、SB-005、SB-006、SB-V007、SB-V008、SB-V009型号及“余姚山本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浙江宁波嘉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SB-006、SB-V008、SB-V009)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重新封装加贴封条予以固定,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前述过程出具了编号为(2016)沪东证经字第17176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明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XX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会同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
通过360浏览器进入天猫网站的山本旗舰店,该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企业为德帆公司,住所为余姚市阳明西路**。
SB-006、SB-V008、SB-V009空气炸锅的3C产品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制造商名称、认证委托人组织名称均为“余姚山本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基本信息组织名称为“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
在百度(www.baidu.com)网站搜索框中输入“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后,进入https://careline.1688.com网站,在“公司档案”页面中,“经营信息”栏目下显示,年营业额与出口额均为1亿元以上,月产量160,000台,厂房面积36,000平方米,主要市场为全国、港澳台地区、日本、北美、南美、东南亚、东亚、全球、东欧、西欧、非洲、大洋洲;
在“工商注册信息”栏目下查看,信息显示其注册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工业区纬二路XXX号,法人代表为张宝恒。
在“供应产品”栏目下显示多款空气炸锅产品。
“联系方式”栏目显示公司网址为www.china-careline.com及careline.1688.com。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china-careline.com,进入该网站后,点击“CN”后,网页的“产品中心”栏目下显示多款空气炸锅产品,“联系我们”栏目显示嘉乐公司地址为“中国宁波杭州湾新区安东工业区558纬二路”,网址为www.chinachicheng.com、www.china-careline.com、www.chicheng.en.alibaba.com。
进入网址www.chicheng.en.alibaba.com后,公司档案栏目下显示有税务登记证,证上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为“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地,地址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工业区纬二路**栏目下还显示该公司的产品主要市场为东亚、东南亚、中东、南美;
主要产品为空气炸锅,生产线能力为140,000件/月、实际已生产量(上一年)为500,000件。
该网站的“产品类别”栏目下显示有多款空气炸锅产品。
彭晓明又通过百度搜索“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入该中心网站后,在“证书查询”栏目下,查询结果显示SB-006空气炸锅CCC证书上记载的申请人和制造商均为山本公司,生产厂均为嘉乐公司。
彭晓明还在中国万网查询了“www.china-careline.com”的域名信息,该域名的注册信息显示域名的所有者为嘉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前述过程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38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姜玥玥和公证人员于该日上午到达上海市大田路XXX号取得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顺丰快递,该快递内有一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开具人为被告德帆公司,发票载明金额为2,893元,编号为XXXXXXXX。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8880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上海东方公证处,指引公证人员在GoogleChrome浏览器输入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界面并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下的“查看物流”,显示空气炸锅SB-004、SB-005、SB-006、SB-V007、SB-V008、SB-V009从宁波余姚市快递至上海。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和内容出具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8888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德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奇奇变更为张锡璐。
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三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SB-006、SB-V008和SB-V009的空气炸锅产品。
2016年11月14日,上海泰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表三被告复函。
三被告自认被控侵权产品SB-006款销售量为9,250台,SB-V008款销售量为130台,SB-V009款销售量为240台,但未提供财务账册予以核实。
被告嘉乐公司、被告山本公司承认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德帆公司承认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各方确认SB-006、SB-V008、SB-V009三款产品之间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相同,同意将SB-006与涉案专利的比对结果适用于其他两款。
原告为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提交了1.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为2,000元整,涉及事项(2016)沪东证经字第17092号;
2.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为2,000元,涉及事项(2016)沪东证经字第17176号;
3.编号为XXXXXXXX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为2,510元,备注(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38号;
4.编号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为1,800元,涉及事项(2016)沪东证经字第18888号;
5.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为1,500元,涉及事项(2016)沪东证经字第18880号;
6.账单号BK16496-1的账单,事由:关于嘉乐公司摸底调查,账单金额4,000元以及编号为XXXXXXXX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为4,000元,备注账单号BK16496-1,服务名称为咨询费;
7.编号为XXXXXXXX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事由为律师费,载明金额为200,000元。
以上公证费合计9,810元、咨询费4,000元、律师费200,000元,总计213,810元。
三、关于庭审实验的相关事实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的空气流动方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进行了两次实验。
实验1: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将纸巾放入食品制备室的风扇下方,接通电源,纸巾被吸附在风扇下方的电热管下面。
实验2:将纸片盖住底部壁,运行被控侵权产品,纸片会吸附到热辐射管下面,一抽出网篮,会看到纸片掉下,通电15秒和通电50秒两次的实验结果相同,如果不断电,纸片会始终吸附在电热管下面。
三被告当庭进行了7次实验。
实验1:将碎纸片放入被控侵权产品食品制备室网篮内部,接通电源一段时间后,将锅抽出,外壁和内壁底部都有纸片,外壁有少量纸片。
实验2:利用原告的专利产品,按照实验1的方法进行实验,大部分碎纸片留在电热管下面,内、外壁都有纸片。
实验3:将手伸进被控侵权产品食品制备室空间内,风扇运转后,食品制备室空间内部中央的风向上吸,外圈可以感受到风向下吹。
将纸条绑扎在风扇下方,中央和周边各若干条。
接通电源,风扇开始工作,中间的纸条被吸附向上,周边的纸条被吹向下方。
实验4:将红色碎纸放入透明同款产品,大部分碎纸螺旋式旋转,运行一段时间后抽出网篮,发现底部壁有5片碎纸片。
实验5:用小泡沫塑料做实验,开始运行,可以看到泡沫塑料在里面旋转,基本在放置食品的位置旋转,位置不高,底部壁有少量泡沫塑料。
实验6:利用原告的专利产品重复实验5的步骤,将红碎纸放入网篮中,运行后发现红碎纸一部分吸附在上面,一部分在底部壁。
实验7:将红碎纸放入被控侵权产品网篮中,底部壁碎片少于专利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沪东证经字第17902、17176、18880、18888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38号公证书及其部分内容的翻译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咨询费发票、工商总局网站查询的工商信息等,三被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庭审中原、被告当庭所做的实验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风扇的作用是上吸空气,但是庭审中的实验并不能证明食品制备室中空气的流动方向基本上垂直向上。
本院认为,涉案ZLXXXXXXXXXXXX.3号“制备食品的设备和用于设备的空气导向件”发明专利经合法授权,至今维持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SB-006空气炸锅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SB-006空气炸锅具有食品制备室,食品制备室具有外壁和内壁,内壁上方完全敞开,内周侧壁顺轴向按一定角度加工出细长透气槽(庭审过程中,三被告称之为格栅),内壁底部为镂空网格状;
在内壁和外壁之间能形成气流通道;
风扇,位于热辐射管上方;
热辐射管,热辐射管位于食品制备室内壁上方;
外壁底部壁边缘1/3位置处至中心部位呈缓坡面锥形凸起,中心部位有一个10mm直径的截头。
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包括“食品制备室具有下部、具有外壁、具有底部壁”“风扇,该风扇用于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备室以及所述排出开口”“热辐射装置,位于所述食品制备室的上部”。
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包括“食品制备室内壁没有上部”“食品制备室有镂空的格栅”“食品制备室带上方空气排出开口”“空气导向装置,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向上导引”的技术特征。
对于双方均认可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勘验后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总结如下:一、关于“空气导向装置,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的技术特征,三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内壁不透气,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壁侧面有格栅,基于此结构,空气会从四面八方进入食品制备室,内壁和外壁之间无法形成空气通道,上部电扇将热空气吹散时,热空气从上部、下部以及周围吹入食品制备室,无法实现“空气导向装置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的发明目的,因此,内外壁之间的通道无法构成“空气导向装置”。
原告认为,从空气动力学的角度,风扇可以使得空气相对集中向上收吸,从口排出后只能沿着内外壁通道返回,侧壁的开口部不能影响上方空气出来后返回的路径。
双方的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是否隐含了食品制备室的内壁是不透气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空气导向构件用于将空气流基本向上导引”的技术特征,三被告认为应限定于实施例中记载所述导向肋有3条或4条且基本布置成十字形,这种肋有助于空气向上流动,防止出现环形(回旋)空气流。
原告认为,外壁底部的截头锥形三段式截面的结构,可以让热气流产生拐点,因切线变化脱离附壁效应,起到向上引导的作用。
双方的争议在于如何确定空气导向构件的结构特征。
三、关于“食品制备室带上方排出开口”的技术特征,三被告认为涉案专利食品制备室内壁包括上下两部分,风扇位于食品制备室上部,能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底部壁、食品制备室以及排出开口。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食品制备室是指由内壁围合的空间,并未限定出上下部分,也未限定开口的大小,包括食品制备室上方完全敞开的结构。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食品制备室的结构以及食品制备室内壁上方排出开口与风扇之间的位置、结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就可直接、明确确定“空气导向装置”“空气导向构件”的结构,且权利要求1仅描述“空气导向装置”“空气导向构件”的功能和效果。
因此,“空气导向装置”“空气导向构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当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确定实现“空气导向装置”“空气导向构件”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特征,是本案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关于“空气导向装置”的结构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借助在所述风扇一侧形成的低压,经由排出口从食品制备室吸取空气,并将空气以高压倒入限定于内壁和外壁之间的通道。
因此,空气导向装置在涉案发明中的工作原理是,迫使空气穿过所述通道,通往并穿过内壁的可以透过空气的底部区段,再次回到食品制备室”。
根据该记载,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了空气导向装置是指食品制备室内壁和外壁之间形成的空气通道,用于将从食品制备室开口排出的空气引导至食品制备室的底部。
本院认为,要实现“迫使空气穿过所述通道”的发明目的,内壁的周侧面不透气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隐含的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空气导向构件”的结构特征(一)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角度看空气导向构件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了一份欧洲专利申请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公开号为EPXXXXXXX(A1),名称为MicrowaveHeatingApparatusandMethod(微波加热装置及方法)。
对比文件中“图7示出了由凸起的空气导向壁限定的空间,……空气可以在该空间内回旋,并且不能向上导引”。
关于对比文件的空气流能否实现基本上向上引导的功能,专利复审委在第209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评价如下:“首先,从图7看,其图中所示空气流的箭头向上示出,表明有向上引导的气流存在,从图7中所示的构件来看,凸底壁79向上凸起,从下方过来的空气流遇到阻力,客观上应能够起到将空气向上引流的效果,但鉴于文字部分并未记载其向上引导的气流能够实现基本上向上的功能,故并不能由此即得出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的结论。
其次,对比文件2(即上述对比文件)未明确表明其用于实现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
因此,本院认为,“凸起的空气导向壁”为涉案专利空气导向构件的现有技术,不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二)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角度看空气导向构件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0005]、[0006]段记载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设置空气导向构件来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向食品制备室中的食品”,“短语‘基本上向上’基本上试图表达气流的径向分量垂直向上弯曲,以使气流基本上向上流过食品。
与这种情况相比,即空气带有显著径向流动分量地到达食品制备室的底部壁(例如根据上述现有技术中的设备就是这种情形),空气的这种向上导向的空气流改善了常规空气流形态。
因此能均匀地制备制品。
”据此,空气导向构件的功能和效果是使得“空气带有显著径向流动分量”向上,相应的,“凸起的空气导向壁”“空气在该空间内回旋,并且不能向上导引”是涉案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缺陷,不是涉案发明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段记载“优选所述食品制备室包括空气导向肋”,第[0010]段记载“例如,可以让所述空气导向肋布置在垂直平面内,径向延伸并在中央位置汇合。
这种肋有利于空气向上流动,防止空气流循环(回旋)并使压力向中部增大”。
纵观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文字记载,即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到[0040]段,未能明确空气导向构件11的结构特征。
虽然涉案专利在此将“空气导向构件”优选为“空气导向肋”,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不能理解“空气导向构件”除了包括“空气导向肋”这一结构以外的结构特征。
(三)从涉案专利“一种制备食品的设备”的实施例角度看空气导向构件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参照“图1示以示意形竖直截面图示出了本发明设备的实施方式”,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55]段记载“在底部区段下方,空气导向构件位于外壁上。
该空气导向构件的布置和/或形状使得抵达的空气被向上引导,以规则的流动形态穿过底部区段并进入食品制备室。
这意味着空气导向构件沿着食品制备室内的食品形成基本上向上引导的空气流。
因此,在食品制备室的整个截面范围内,被加热空气和食品之间的相互作用基本上相等。
另有一种可能性是该位于外壁上的空气导向构件提供不受阻碍的空气流形态(这意味着不存在食品),该空气流在食品制备室内中部位置具有最高的速度,并且向外径向降低。
则当存在食品时,产生的空气流可以具有所需的规则形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看出空气导向构件的位置是位于外壁上,其功能为“使得抵达的空气被向上引导”“以规则的流动形态穿过底部区段并进入食品制备室”“形成基本上向上引导的空气流”。
原告认为参照涉案专利附图1中的截头锥形就是涉案专利空气导向构件的结构。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为“凸起的空气导向壁”,专利复审委评价“凸起的空气导向壁”无法实现“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
其次,涉案专利附图1中的设备是“一种用于制备食品的设备”整体结构,而不是空气导向构件的单体结构,仅凭涉案专利附图1以及说明书[0055]段的文字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理解空气导向构件的具体结构,且理应是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凸起的空气导向壁”的结构。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空气导向构件11包括向上收缩的截头锥形导向部件16”,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64]段,“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周边表面16协助引导从通道9而来的空气(见图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理解,空气导向构件应该是能实现“用于将空气流基本上向上导引,使其进入存在于食品制备室中的食品中”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具体结构,而不能将用于“协助引导空气”的截头锥形部件的结构作为保护范围。
最后,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中“空气导向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空气导向构件”均以“11”来标记,空气导向肋以“15”来标记,而空气导向肋15并未出现于图1之中。
综上,涉案专利附图1仅是涉案发明整体设备的示意性竖直截面图,仅示出了空气导向构件的位置,未能示出空气导向构件的结构。
(四)从空气导向构件的实施例角度看空气导向构件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图3以透视图示出了空气导向肋的两种不同配置,图8示出了空气导向肋的替代配置。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3]段记载“图3示出了空气导向构件11的两种实施方式,空气导向构件包括空气导向肋15。
在图3A和3B中,空气导向肋15有4个,且布置在垂直平面内,径向延伸且在中央位置汇合。
导向肋基本上布置成正十字形。
这种肋15有利于空气向上流动,防止出现环形(回旋)空气流并向着中央位置压力增大”。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记载“在图3B中,在所述空气导向肋下面或者与该空气导向肋结合,与其同心地设置截头锥形向上收缩的空气导向部分11。
该空气导向部分11向上收缩的周边表面协助引导从通道而来的空气(见图1),使其向上进入食品制备室”。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5]段记载“图8示出了具有弯曲延伸部的空气导向肋15’的替代实施方式的顶视平面图,该空气导向肋的弯曲方向优选由风扇旋转方向确定,以使空气在中央汇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6]段记载“如果设置了空气导向肋15或15’,则空气导向部分11可以限定一种组件,其可以从所述设备的剩余部分拆下”。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在设置空气导向肋的情况下,通过空气导向肋的阻挡和引导作用,从空气导向装置被引导至食品制备室内壁下方的空气气流才能透过镂空网格状内底壁“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以规则的流动形态穿过底部区段并进入食品制备室”“防止出现环形(回旋)空气流并向着中央位置压力增大”,才能达到在“食品制备室的整个截面范围内,被加热空气和食品之间的相互作用基本上相等”的技术效果。
而如果仅在食品制备室外壁底部中央设置截头锥形部件,从空气导向装置被引导至食品制备室内壁下方的气流,由于空气的惯性和食品制备室上方风扇的旋转形成的涡流,无法达到“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的技术效果,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截头锥形的作用正如权利人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4][0066]段记载的那样,是“协助引导从通道而来的空气”,是为了优化向上引导的技术效果而设置的截头锥形部件。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和涉案专利说明书[0063]段对应的文字说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8和涉案专利说明书[0065]段对应的文字说明记载了空气导向肋的结构,与此结构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可以用于限定涉案专利空气导向构件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壁”的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了“制备室包括上部和可拆卸的下部”的结构,涉案专利要求1未限定内壁必须包括上部和可拆卸的下部,在没有上部内壁的情况下,食品制备室敞口,仍可以构成食品制备室空间。
电扇位于内壁上方,电扇在工作状态下向上抽取空气,部分空气通到外部顶部壁后转向四周,并从内外壁之间的通道向下,即风扇能使得空气从空气导向装置(内外壁之间的通道)、底部壁进入食品制备室以及内壁敞口顺次流动。
当没有内壁上部且风扇的面积明显小于内壁敞口的情况下,会有部分空气碰到顶部壁后直接返回到食品制备室。
即,如果风扇的内径小于食品制备室敞口的内径就会存在部分热空气从风扇与食品制备室敞口之间的空隙进入食品制备室,则无法实现“风扇,使热空气顺次地移动穿过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备室以及所述排出开口”的发明目的。
因此,食品制备室的上方排出开口与风扇的内径存在对应关系,风扇的内径应不小于食品制备室上方空气排出口内径,当食品制备室的上方排出开口是敞口的,风扇的内径应不小于食品制备室内径。
在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对比三被告所抗辩的区别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食品制备室内壁是敞口的,大于风扇内径,与涉案专利“食品制备室”“带上方空气排出开口(排出开口应不大于风扇内径)的内壁”的技术特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周侧壁上有透气槽,因此无法实现“用于使空气从所述排出开口向与所述食品制备室分开的所述底部壁返回”的发明目的,缺少“空气导向装置”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壁边缘1/3位置处逐渐呈缓坡面至中心部位略微凸起形成截头锥形,没有布置与外壁底部垂直的空气导向肋,无法实现“使得气流的径向分量基本上垂直向上弯曲”的技术效果,缺少“空气导向构件”的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壁底部的截头锥形有三段式的截面,会产生拐点,当径向分量在遇到沿着壁面引导时,会有切线变化,脱离附壁效应,起到向上引导的作用”,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食品制备室外壁底壁中央具有一呈缓坡面凸起的截头锥形,该凸起的下部直径约占整个外壁直径的1/3,且由于内侧壁设有格栅及风扇旋转形成的回旋,从开口处排出的气流有一部分还没有到达该截头锥形部件时,已从内侧壁及靠近内底壁边缘的镂空网格以不同方向进入食品制备室;
其次,附壁效应是指流体或气体离开本来的流动方向,改为随着凸出的物体表面流动的倾向。
具体涉及本案而言,部分到达截头锥形部件的气流客观上有部分具有被向上引流的效果,但是因为缺乏导向肋垂直于底面壁的结构,气流的径向分量无法实现基本上垂直向上。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截头锥形有三段式的截面”更接近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导向肋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功能与技术效果不同以及缺乏空气导向构件垂直于底壁的结构,不能认定二者为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SB-006空气炸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也不落入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SB-006空气炸锅具有相同结构的SB-V008、SB-V009空气炸锅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市嘉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山本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德帆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