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0民初67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孙金镇。
被告:龙口市金色庄园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
被告: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玲。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龙口市金色庄园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龙口市金色庄园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龙口市金色庄园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