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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煌桃与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1313号
案件名称皮煌桃与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皮煌桃;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煌桃,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7387。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红,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竹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楼××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C29。

经营者:皮建桃,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7338。

上诉人皮煌桃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创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8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皮煌桃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且表示已就本案与被上诉人自行达成和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皮煌桃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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