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593号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苗栗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义,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冷祥球。
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
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杭井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荃,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群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简称麒朗祥经营部)、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渝公司)、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16××××.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群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麒朗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20061016××××.5号“可改善显示品质的液晶显示系统及相关驱动”发明专利权的HKC品牌电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金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20061016××××.5号“可改善显示品质的液晶显示系统及相关驱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20061016××××.5号“可改善显示品质的液晶显示系统及相关驱动”发明专利权的方法和生产工艺;
立即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和使用侵权方法的模具和设备;
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3.判令金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20061016××××.5号“可改善显示品质的液晶显示系统及相关驱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20061016××××.5号“可改善显示品质的液晶显示系统及相关驱动”发明专利权的显示器装置;
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
4.判令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群创公司享有名称为“可改善显示品质的液晶显示系统及相关驱动”(专利号为20061016××××.5)的发明专利权。
群创公司经调查发现,麒朗祥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32L1、H32S2的HKC品牌电视);
金渝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液晶面板产品并提供给金扬公司(同样未经许可)生产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H32L1、H32S2的HKC品牌电视机或其他显示器装置。
群创公司经检测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金渝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内容以及当地政府网站、其他第三方媒体的报导,金渝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从事的侵权行为规模巨大,侵权行为的获利巨大,给群创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群创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
金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群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均位于北京市,北京市的公证机构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三份公证书应当被依法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麒朗祥经营部在广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广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金扬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群创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群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作为本案被告之一,麒朗祥经营部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金扬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