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4226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和桥镇西锄小文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82民初4226号
案件名称4226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和桥镇西锄小文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和桥镇西锄小文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民初4226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和桥镇西锄小文副食商店,经营场所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西锄村田干组,注册号320282600113488。

经营者:蒋水年,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与被告宜兴市和桥镇西锄小文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小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被告小文副食店的经营者蒋水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721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于1999年由“江苏滨海县造纸厂”改制而来,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进行资产重组。

双灯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被核准为“双灯”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第16类商品。

2005年3月1日经核准变更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胜达集团。

2012年11月12日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该“双灯”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被江苏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被相关单位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被告销售了与原告“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卫生纸,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故提起本案诉讼。

小文副食店辩称:其商店销售胜达集团的货物有十五、六年,经常有自称是胜达集团业务员的人开了大卡车到店铺去送货,这些人经常在换,在2017年8月左右又有一个自称是胜达集团业务员的人开着集装箱大卡车到店铺,说送5包卫生纸给蒋水年,蒋水年以为是因做了胜达集团很多生意所以给的奖励。

拿到卫生纸后自己使用了2包,剩下3包不记得放在店里的哪个位置,被本案调查取证人员以2元/包的价格买走。

其不知道所售产品侵犯胜达集团的商标权,其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卫生纸,也能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侵权卫生纸,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灯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被核准为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止。

2005年3月1日经核准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

2012年11月12日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3月15日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将“双灯”生活用纸评为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双灯”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商标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双灯牌卫生纸授予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

2017年12月26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汪建为商标维权举证需要,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小文副食店购买了标有“制造商:安徽省霍邱县西湖纸厂”字样的卫生纸四包等,并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小文副食店销售的卫生纸上标注“”图案,与注册商标“”相比,虽有笔画上的区别,但整体图形近似。

另查明:小文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蒋水年,成立日期2003年7月29日,注册资金0.3万元,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的零售。

审理中,小文副食店称其购进“双灯”卫生纸是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向上门推销的人员预定,之后会收到货物及相应的进货单。

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向上门推销的人员购买,就没有进货单或票据。

关于实际由哪个店向其发货,其不清楚。

为证明其销售的“双灯”卫生纸的进货渠道合法,提供2017年7月-2018年3月的进货单8份,抬头记载为“胜达集团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商品名称涉及“双灯400张白平板卫生纸”、“双灯70g最爱”、“洛娃金桔洗洁精”、“洁云300张加韧卫生纸”等内容。

胜达集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进货单并非发票或国家认可票据,上面没有胜达集团公章或业务章,单据抬头与胜达集团名称相比少了“江苏”二字,进货单上商品名称除了“双灯”卫生纸外,还有与胜达集团生产的卫生纸无关的其他品牌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6号、1187号、1188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进货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胜达集团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为卫生纸,与“双灯”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印有与“双灯”商标标识外形近似的图标,故涉案产品属侵犯“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小文副食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胜达集团对“双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小文副食店称涉案卫生纸一共5包,是由胜达集团的业务员赠送,自用2包、销售3包的主张,与(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反映的共计购买4包涉案卫生纸的情形相悖,且小文副食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小文副食店提供的进货单,因其中有较多瑕疵,且即使该进货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卫生纸来源合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胜达集团要求小文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胜达集团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小文副食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小文副食店成立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其在本案中陈述的购进一部分“双灯”卫生纸是通过向自称是胜达集团业务员的上门销售人员处取得,对该部分人员的身份也不能明确,也不能取得相应的发票,应认为小文副食店购进该产品并非通过正规渠道。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经营时间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和桥镇西锄小文副食商店立即停止侵犯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宜兴市和桥镇西锄小文副食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小文副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胜达集团负担209元,小文副食店负担100元,小文副食店应负担部分已由胜达集团垫付,小文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胜达集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