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311号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星,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陈明星,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鸭田镇横金村7组14号,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1001157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明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520103318.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田双莉,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曾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30型)及专用模具;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以上两项合计赔偿人民币53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5年2月12日,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4日授予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本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
2.如���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吸纳滚轮机构还包括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二级滚轴组件,该二级滚轴组件也包括有两个对设的滚轴,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第二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该第二皮带轮组包括连接一级滚轴组件另一侧的皮带轮三、连接二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四、连接皮带轮三与皮带轮四的齿形皮带二。
4.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吸纳式充电装置还包括进出门机构,该进出门机构包括偏心轴、第二电机、导轨、可沿导轨上下滑动的门,该第二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偏心轴与第二电机连接,该门包括位于偏心轴上方并与偏心轴相抵触的横把,该进出门机构还设有用以导向电源进入的导向结构。
5.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至少一个对射传感器,其设置在该吸纳式充电装置入口处,并与主控PCB连接。
6.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轴都分别在表面包覆有橡胶层。
7.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有滑轨,该滑轨设置在对设的滚轴之间。
8.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PCB上设有与电源电极接触片相配的至少两个顶针,该顶针与充电PCB连接,该顶针头部���可伸缩的弹针结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机构还包括PCB固定座,该充电PCB设置于PCB固定座上,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顶针导向结构,该顶针由顶针导向结构插入,该PCB固定座上设有限定电源插入位置的限位结构。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设于PCB固定座上的触发开关,该触发开关与主控PCB连接,该触发开关为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权利人之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专利权的行为。
为此,原告进行了公证保全。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1-10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两被告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知识产权是企业的重要财产之一,任何人不得侵犯。
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别是专利权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也是原告的智力成果权��是原告付出巨额研发成本进行创新的结果。
专利权与一般财产权的不同,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无形性,正是因为该特点,权利人无法采用保护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方式,将财产置于权利人可控范围内予以保护并使其不受侵害,而只能通过法律禁止的形式对其保护。
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权的存在,无视原告为研发付出的智慧劳动,无视国家对专利权所制定的法律规定,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实施原告专利,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严重侵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合考虑被控产品的价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其承担的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在被告陈明星不能证明其财产未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即被告陈明星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陈明星应当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指控被告型号为“30型”的充电装置侵权。
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所主张的15万元律师费远远超过广东省有关律师费收取标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明星答辩称,同意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
此外,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变更为多人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独资企业,其就赔偿部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24日授���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2月6日。
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现场照片[被告公司参加展会照片、被告公司门头照片、被诉产品在时代城商场摆设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具体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有“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被控侵权产品在展会上进行参展,由此可知,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放置在“时代城”商场,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作广告的方式,也是一种许诺销售方式;
专利权的属性即排他性,其根本目的在于专利产品独占市场,从市场的角度看,就是要制止非权利人占有市场的行为,从而达到专利权人独占市场的目的。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产品投放市场,从根本上破坏了权利人对市场的排他性地位,这种将被控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并应当为专利权的排他性所禁止;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投放市场,为产品提供云端服务,使得该产品可供消费者使用,由此可知,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证据5、第33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结论为: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6、案件编号5W113068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7、第348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2月2日),结论为: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8、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公司新闻“租电:做共享充电宝我们已经盈利”(http://www.imzudian.com/Article/show/239.html),记载:代理商铺我们的货,平均两个月收回成本,第三个月我们就可以收到分成,而我们工厂和供应商的账期是3个月。
租电智能科技CEO陈明星说,强大的行业经验和运营方式,使得租电可以一直保���着盈利。
证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铺设被控侵权产品一直保持盈利。
证据9、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网页“解决方案-应用场景”(http://www.imzudian.com/Solution/show/3.html)记载“云租电正以每月新增500-1000点速度扩张,1-2年将遍布神州大地”、“宝安区铺设了350+个网点福田区铺设了450+个网点罗湖区铺设了650+个网点”,证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范围广泛。
证据10、委��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6月24日授予原告ZL20152010331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2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PCT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2月2日作出第33358号、第348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均为: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裁定,对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投放于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海城路交汇处时代城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宝租赁设备)进行了查封。
由于设备体积大且较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查封设备交由被告负责保管。
被控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名称为:DPS-30A,生产���期为2016年,出品商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对于该被控产品,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系由其投放商场,仍归其所有。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公司新闻“租电:做共享充电宝我们已经盈利”(http://www.imzudian.com/Article/show/239.html),记载:代理商铺我们的货,平均两个月收回成本,第三个月我们就可以收到分成,而我们工厂和供应商的账期是3个月。
租电智能科技CEO陈明星说,强大的行业经验和运营方式,使得租电可以一直保持着盈利。
“解决方案-应用场景”(http://www.imzudian.com/Solution/show/3.html)记载“云租电正以每月新增500-1000点速度扩张,1-2年将遍布神州大地”、“宝安区铺设了350+个网点福田区铺设了450+个网点罗湖区铺设了650+个网点”。
三、被控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比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分解表以及被控产品相关部件照片,以供侵权比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20103318.2“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电PCB。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一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
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轴都分别在表面包覆有橡胶层。
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进一步包括有滑轨,该滑轨设置在对设的滚轴之间。
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充电PCB上设有与电源电极接触片相配的至少两个顶针,该顶针与充电PCB连接,该顶针头部为可伸缩的弹针结构。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吸纳滚轮机构、充电机构、主控PCB;
B、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
C、该第一电机与主控PCB电连接;
D、该充电机构包括与主控PCB连接的充电PCB。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E、该传动组件包括第一皮带轮组;
F、该第一皮带轮组包括连接第一电机驱动轴的皮带轮一、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一侧的皮带轮二、连接皮带轮���与皮带轮二的齿形皮带一。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G、所述滚轴都分别在表面包覆有橡胶层。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7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H、其进一步包括有滑轨,该滑轨设置在对设的滚轴之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I、��充电PCB上设有与电源电极接触片相配的至少两个顶针,该顶针与充电PCB连接,该顶针头部为可伸缩的弹针结构。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被诉产品与传动组件连接的滚轴只有一个,而不是两个对设,另一个并没有与传动组件连接,传动组件无法带动另外一个滚轴。
原告专利的“主控PCB”为功能性限制特征,无法确认该PCB中与本案的PCB是否一致。
对于被控产品具备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所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因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维权向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3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明星系公司唯一股东。
2017年1月17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名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520103318.2号“一种吸纳式充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被控产品与传动组件连接的滚轴只有一个,而不是两个对设,另一个并没有与传动组件连接,传动组件无法带动另外一个滚轴,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的技术特征,故不侵权的辩解。
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传动组件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并未限定滚轴是平行对设或上下对设,也未要求两个滚轴均与传动组件直接连接。
被控产品上有两个上下对设的滚轴,其中一个滚轴与电机传动直接连接,可以通过电机带动转动,另一滚轴靠轴上的摩擦力亦可转动,两个滚轴相互配合就可以实现电源的传进和传出。
因此,被控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该一级滚轴组件包括两个对设的滚轴”的技术特征。
另,所谓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PCB”即印刷电路板,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并非功能性限定。
被告所称的被控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同,与事实不符。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技有限公司确认被控产品系其制造,且被控产品投放商场使用,故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行为。
基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对于被控产品,其既可以以投放供他人使用的模式收取押金以及使用费,也可以直接出售给他人获取对价,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指控,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确有专用于被控产品制造的模具,故对原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保护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使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有一定价值且被告在其官网中宣称其对相关产品投放范围较广、数量多,获利回收快,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较多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在本院保全固定侵权证据之时,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星与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使用方式侵害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10331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30型)。
二、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颖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