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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克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21民初664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克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雷克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664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克勇,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贸易公司)与被告雷克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藍”注册商品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6号“天之藍”(文字)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8月9日、2020年11月6日、2025年3月27日、2018年2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洋河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洋河公司(授权人)与原告(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包括前述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苏酒集团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9日,公证员文某和公证人员李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来到“益美特超市烟酒柜”,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购买了“天之藍酒洋河蓝色经典”一瓶(生产日期:20150616、生产批号:334172A5),“海之藍洋河蓝色经典”一瓶(生产日期:20170108、追溯码:C354A814754。

杨某支付600元(海之蓝为200元,天之蓝为400元),并取得该店铺066978《收款收据》一张盖有“长沙市益美特超市烟酒柜发票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

杨某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4.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和比对。

封存的实物为两瓶带纸盒外包装的白酒。

其中一瓶为“天之蓝酒洋河蓝色经典”的包装为正方体纸盒,包装顶部及正面上部标注有洋河牌图文标识“”,包装正面中间标注有“天之蓝酒洋河蓝色经典”字样,正面底部标注有“绵柔型”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字样,包装侧面标注有“蓝色经典”等字样及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地址、原料、二维码等信息,包装底部标注有条形码信息。

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见下图:经比对,该瓶白酒与前述四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

该瓶白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洋河公司享有的第259111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洋河”与洋河公司第1470448号商标相同,使用的“蓝色经典”与洋河公司第3612960号商标相同,使用的“天之藍”与洋河公司第4662736号商标相同。

5.经洋河公司对该瓶白酒进行鉴定,洋河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报告》,认为该瓶白酒包装材料与洋河公司不符,生产日期、批号也与洋河公司不符,系假冒洋河公司正品“天之藍酒洋河蓝色经典”的商品。

6.被告雷克勇于2017年8月5日申请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未登记名称,申请者为雷克勇,经营场所为长沙县湘龙街道潇湘路社区盛地春天里小区1栋1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告苏酒集团贸易公司合法取得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6号“天之藍”(文字)的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及对于侵犯该商标合法权益之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授权。

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涉案商品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雷克勇销售的“天之藍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该瓶白酒与前述四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属相同商品。

该瓶白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洋河公司享有的第259111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洋河”与洋河公司第1470448号商标相同,使用的“蓝色经典”与洋河公司第3612960号商标相同,使用的“天之藍”与洋河公司第4662736号商标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洋河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本案涉案白酒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提交的洋河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商品经洋河公司鉴别,未认可该产品出自洋河公司,或由洋河公司授权生产。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天之藍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雷克勇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雷克勇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雷克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开支400元,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两项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确实系通过律师进行维权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同类型案件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产品价格、被侵权人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克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259111号“”、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藍”注册商品专用权的酒;

二、限被告雷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雷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艳人员陪审员甘鑫毅人民陪审员  吴 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倩倩书 记 员  刘 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是,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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