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06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扁斌,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元,女,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2017年9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2018年3月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中军,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2017年9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珍强,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2017年9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光伟,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
2017年9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宾、张吉成,书记员李某、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扁斌,被告人李元,被告人李中军,被告人李珍强,被告人赵光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军、许定碧(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7号交大一期南苑租赁仓库,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金杯塔牌有限公司许可,从他处购进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电缆,后长期雇佣明知情况的被告人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田某(另案处理)帮忙运输和销售。
被告人李军、许某负责购货、联系买家、收取货款、发放工资等。
被告人李元系李军、许某之女,负责接客户电话,安排发货或者看守库房,被告人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田某等负责送货。
以上人员平时均负责粘贴假冒的“塔牌”商标合格证在电缆上。
2017年9月6日1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配合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7号交大一期南苑的6个仓库内,查获疑似假冒“塔牌”的各种规格电缆线共计1724圈(36种规格有单色和双色之分),并现场挡获被告人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后李元、李中军、李珍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军于2017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查获的1724圈各种规格电缆线均为假冒“塔牌”商标的产品。
经核算,上述电缆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5042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系主犯,被告人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李元、李中军、李珍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珍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现场扣押了蓝白色2.5m㎡电缆标签(塔牌)140张、黄白色2.5m㎡电缆标签(塔牌)48张、蓝红色4m㎡电缆标签(塔牌)128张、黄白色4m㎡电缆标签(塔牌)83张、蓝白色4m㎡电缆标签(塔牌)140张、黄白色6m㎡电缆标签(塔牌)50张、封口胶2圈;
送货单18本、硬壳本子一本、红色目录本一本。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书,受案登记表,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相关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平面图,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塔牌电缆合格证,真假塔牌合格证识别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唐某、潘某、易某、龙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军、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李军、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的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军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虽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雇佣他人并负责购货、联系买家、收取货款、发放工资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是从犯,其中,被告人李元负责接客户电话,安排发货或者看守库房,作用较被告人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大,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人李军、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军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李元、李中军、李珍强、赵光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中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珍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赵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电缆线1724圈及蓝白色2.5m㎡电缆标签(塔牌)140张、黄白色2.5m㎡电缆标签(塔牌)48张、蓝红色4m㎡电缆标签(塔牌)128张、黄白色4m㎡电缆标签(塔牌)83张、蓝白色4m㎡电缆标签(塔牌)140张、黄白色6m㎡电缆标签(塔牌)50张、封口胶2圈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