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0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录增,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址成都市金牛区。
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成都市看守所以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暂不收所,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执行。
被告人段东海,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金牛区。
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华修,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东荣,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金牛区。
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桃,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倬,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琳琳,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金牛区。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执行。
2018年1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静,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金牛区。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执行。
2018年1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宾、书记员李璐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段录增、被告人段东海及其辩护人何华修、被告人段东荣及其辩护人何桃、刘倬、被告人高琳琳、被告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录增与被告人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系近亲属关系。
2015年下半年以来,段录增雇佣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5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共同购进并销售。
2016年8月25日,段录增出资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4栋1单元1楼8号成立四川海瑞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源公司),继续从事上述行为。
段录增负责购进、销售和定价,段东海和段东荣负责运送,高静负责开具销售单和仓库管理,高琳琳负责过一段时间的仓库管理。
在段录增不在的时候,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也负责销售。
2017年9月13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海瑞源公司内现场挡获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并查获带有“SKF”注册商标标识的用于销售的轴承18,351个,共计价值234,308.7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轴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还查获了“成都进口轴承批发”表1份、“进口”记账本1本、海瑞源公司宣传册1份、送货单5张。
段录增在民警搜查的过程中主动向民警投案。
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录增系主犯,被告人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系从犯,被告人段录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段录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段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段东海的辩护人提出段东海是从犯,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段东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东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段东荣的辩护人提出段东荣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犯罪未遂,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段东荣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琳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录增与被告人段东海、段东荣是父子关系,被告人段东海与高琳琳、被告人段东荣与高静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海瑞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材料,金牛区东宏轴承经营部登记材料,宣传册,记账本,段录增自制的“成都进口轴承批发”表格,送货单,斯凯孚(中国)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五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录增、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录增系犯意发起者,负责实施进货、销售和定价等主要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亦主要归其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受雇佣参与,获取工资等少量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录增在明知警察在店铺内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进入店铺并向警察表明身份,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东海、段东荣、高琳琳、高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录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段东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段东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高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高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缴获的18,351个轴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燎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