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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7刑终82号
案件名称刘景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景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7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景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怀来县。

2012年12月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7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景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冀0730刑初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景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29日10时许,怀来县公安局民警协同怀来县烟草专卖局及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刘景建所经营的位于怀来县“富达烟酒批发店”店内及日常使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冀G×××××,车辆所有人为杨某)内现场查获疑似假冒白酒国窖38度12瓶、国窖52度10瓶、剑南春38度10瓶、剑南春52度17瓶、舍得52度4瓶、五粮液39度5瓶、五粮液52度2瓶、水井坊52度1瓶、海之蓝42度73瓶、天之蓝42度4瓶、舍得38度6瓶、贵州茅台酒38度1瓶、长城五星干红09款B标5瓶、长城五星干红细瓶3瓶、玉溪(田某)9条、玉溪(细枝清香世家)9条、中华(大中华)8.8条、南京(雨花石)28条、芙蓉王(钻石)6.8条、钻石(荷花)20.9条、玉溪(软)56条、云烟(软珍品)20条、中华(软)34条、中华(硬)68条。

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查获的酒类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怀来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酒类共价值人民币166631.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怀来县公安局治安执法行动队出具的案件来源,磁县公安局刑警情报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磁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2)赤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出所表信息,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清单、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怀来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怀来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移送清单、销毁清单、工作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酒厂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4张,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景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怀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关于被告人刘景建提出只是将一部分烟酒放在面包车里,并未使用面包车送烟酒的辩护观点。

经查,侦查机关在车牌号为冀G×××××五菱之光面包车内发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故对该车予以扣押,但被告人刘景建是否使用该车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且该车虽然日常由被告人刘景建使用,但该车所有人系杨某。

故该车不宜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应发还车辆所有人。

被告人刘景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应从重处罚。

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景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车牌号为冀G×××××五菱之光面包车,发还车辆所有人杨某。

上诉人刘景建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并未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也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一审量刑较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景建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未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也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一审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以次充好,还会严重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从上诉人使用的车辆内所查获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达16万余元,一审已认定为犯��未遂,同时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而认定其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和系累犯的从重情节,依法适用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景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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