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龙路永成工业区A1幢10号铺。
经营者:柯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以下简称创宏百货店)、柯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创宏百货店、柯某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创宏百货店、柯某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创宏百货店为柯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且创宏百货店领取有营业执照。
因此,依法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创宏百货店为当事人,并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柯某的基本信息。
但轻出公司在以创宏百货店为被告、且已注明该字号经营者柯某的基本信息起诉的同时,又将创宏百货店的经营者柯某作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
故轻出公司对柯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柯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