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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长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7刑初139号
案件名称魏长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长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长锁,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长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长锁及其辩护人余芳科、罗治国,证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起,被告人魏长锁租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雨路XXX号房屋,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低价润滑油、灌装设备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空桶、标贴等物,私自灌装生产假冒“GM”、“美孚”、“壳牌”、“Castrol”等品牌的机油、润滑油产品并对外销售牟利。

其间,被告人魏长锁还租赁上海市嘉定区朱家村路XXX号XXX栋XXX室用于囤放所生产的假冒油品。

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两处地址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魏长锁及假冒各类品牌的机油、润滑油共计4212件,经价格认定,涉案假冒油品的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74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及��读了被告人魏长锁的供述、证人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库存清单、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取证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清单,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长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长锁予以处罚。

被告人魏长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魏长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前其除在网络上联系卖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还曾在线下销售,有实际销售的价格且有相关证人及证据证实,故对于起诉书中认定的“经价格认定,涉案油品的市场中间价合计74万余元”有异议,要求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起,被告人魏长锁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雨路XXX号房屋,在未经注册商标“Castrol”、“美孚”、“GM”、“壳牌”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入低价润滑油、灌装设备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空桶、标贴等物,私自灌装生产假冒上述品牌的机油、润滑油产品并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魏长锁还租赁上海市嘉定区朱家村路XXX号XXX栋XXX室,用于囤放所生产的假冒油品。

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两处地址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魏长锁及假冒各类品牌的机油、润滑油共计4212件,非法经营数额达41万余元。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魏长锁被执法人员查获,后于9月28日被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魏长锁到庭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库存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市质监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赃证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现场库存清单显示,扣押的“Castrol”、“美孚”、“GM”、“壳牌”四个品牌油品件数总计4212桶。

2、权利人相关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证实“Castrol”、“美孚”、“GM”、“壳牌”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本案查获的涉案商品均系假冒产品。

3、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长锁先后租赁嘉定区安亭镇春雨路XXX号、嘉定区黄渡朱家村路XXX号一楼仓库用于存放物品。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长锁于2017年9月27日被执法人员查获,后于9月28日移送公安机关的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魏长锁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魏长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长锁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灌装生产假冒“Castrol”、“美孚”、“GM”、“壳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人魏长锁供述其生产的假冒产品全部通过网络销售。

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了2018年3月21日证人周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根据2018年3月5日庭审中被告人提供的手写销售记录单���侦查人员在老东方汽配城找寻到证人周某某。

根据周某某陈述,其在东方汽配城内经营门店,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在东方汽配城推销机油,周某某从被告人处购买了通用(GM)品牌型号为5W30的全合成机油20瓶,其中4升装的8瓶,1升装的12瓶,每瓶价格分别是75元及20元。

证人沈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8、9月份从被告人魏长锁处购买过“美孚”、“壳牌”机油,共购买了4桶4升机油,单桶50元,总价为200元的情况。

辩护人当庭提交送货单三份,其中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的送(销)货单中记载,收货单位空白,品名及规格一栏写有“五菱、黄壳、红壳、黑霸王”,每瓶单价分别为50至80元不等;

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8日、8月7日的送(销)货单中对所出售的机油均未标注品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Castrol”、“美孚”、“GM”、“壳牌”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以上4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润滑油等。

被告人魏长锁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长锁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魏长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油品以市场中间价74万余元定罪量刑提出异议,辩称在案发前曾在线下实际销售,并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送货单据对实际销售价格予以佐证,故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而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长锁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期间供述相对稳定,称其只在网络上销售无线下销售,在2018年3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其手写销售记录,供公诉机关查证。

随后,公诉机关取得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以75元和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处购买通用合成机油;

庭审中,证人沈某的陈述亦证实曾以50元一桶的价格购买美孚、壳牌机油,与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其曾在线下销售的事实相吻合,且辩护人提交的送(销)货单亦证明被告人曾以较低价格出售美孚、壳牌机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在可查清侵权产品品牌的实际销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长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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