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04民初97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菡惜,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鑫琪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谷丰南路9号高信向日葵1栋103号门面。
经营者:吴元共,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鑫琪食品店(经营者:吴元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鑫琪食品店(经营者:吴元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鑫琪食品店(经营者:吴元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