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356、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优威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翠澜道**号工业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珊,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豪,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优威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优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晓珊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99、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两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案件,优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优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优威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优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遵循上位法,将本两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两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两案原审被告优威公司的住所地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明确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制定的规定。
优威公司上诉认为该规定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该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
因此,优威公司请求将本两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优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苏大清审 判 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五月××日法官助理 吴 利书 记 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