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递到家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西苑20号楼1层1单元1号。
经营者:彭世战,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明光路粟阳胡同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递到家超市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递到家超市上诉称:北京递到家超市是彭世战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特质并未改变其公民的主体属性。
法律未赋予个体工商户拟制人格。
在民事主体架构设置上,个体工商户仍归类“公民”。
因此,北京递到家超市是经营字号,该超市本身并不具有完整的民事法律能力,经营者彭世战才是本案的适格应诉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彭世战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飞科公司诉称,本案被诉行为系北京递到家超市销售带有飞科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权标识的商品,因此飞科公司针对北京递到家超市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本案中,北京递到家超市系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北京递到家超市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且被诉侵权产品亦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北京递到家超市经营场所内销售,故北京市昌平区既是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亦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由于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